刘某某
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张某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静棉(张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
法定代表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静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郑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阳县北水窦涧村村南路段时,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东侧路外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英及乘车人张瑞、张漫、高兴珊和刘某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英、张瑞、张漫、高兴珊、刘某某、张某无责任。
郑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刘某某、张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郑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刘某某、张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郑某为刘某某、张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因郑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某、张某应返还垫付款。
刘某某、张某反诉辩称,请法庭查实,如果郑某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不承担反诉费。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收费金额为11018.2元,其主张10018.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某某主张4591.05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8天,故误工费计为2849.62元;3.护理费:刘某某主张1571.48元,因其实际住院18天,故护理费计为975.42元(54.19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2900元,因其实际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5.营养费:刘某某主张2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郑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有异议,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刘某某主张1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7.车损:刘某某主张1415元,有据证实,郑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8.评估费:刘某某主张2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刘某某损失合计18258.24元。
关于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张某主张12506.99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张某主张3197.15元,因其实际住院3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为1625.7元(54.19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张某主张2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张某尚年幼,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为宜;5.交通费:张某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
以上张某损失合计18832.69元。
因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刘某某和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负担,故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刘某某、张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郑某称事故发生后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有据证实且反诉被告认可,故郑某要求刘某某、张某返还15000元垫付款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18.2元、误工费2849.62元、护理费9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258.24元。
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506.99元、护理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32.69元。
刘某某、张某应返还郑某垫付款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18.2元、误工费2849.62元、护理费9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25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506.99元、护理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32.69元;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某垫付款15000元;
四、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38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收费金额为11018.2元,其主张10018.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某某主张4591.05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8天,故误工费计为2849.62元;3.护理费:刘某某主张1571.48元,因其实际住院18天,故护理费计为975.42元(54.19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2900元,因其实际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5.营养费:刘某某主张2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郑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有异议,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刘某某主张1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7.车损:刘某某主张1415元,有据证实,郑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8.评估费:刘某某主张2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刘某某损失合计18258.24元。
关于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张某主张12506.99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张某主张3197.15元,因其实际住院3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为1625.7元(54.19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张某主张2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张某尚年幼,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为宜;5.交通费:张某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
以上张某损失合计18832.69元。
因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刘某某和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负担,故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刘某某、张某、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郑某称事故发生后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有据证实且反诉被告认可,故郑某要求刘某某、张某返还15000元垫付款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18.2元、误工费2849.62元、护理费9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258.24元。
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506.99元、护理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32.69元。
刘某某、张某应返还郑某垫付款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18.2元、误工费2849.62元、护理费9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25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506.99元、护理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32.69元;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某垫付款15000元;
四、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38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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