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万里,男,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万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万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里驾车与刘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刘雁、乘车人尹若江受伤,以及刘雁和被告赵万里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证实,因被告赵万里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赵万里按50%的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有原告及刘雁、尹若江受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按照三人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分割财保公司的赔偿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万里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酌情按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保护;交通费过高,可酌情保护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因无鉴定,应另行解决。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92,3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合计94,822.75元,占三案总额250,771.54元(刘雁143,351.28元,刘某某94,822.79元,尹若江12,597.47元)比例37.81%;护理费2,500.00元,误工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6,106.00元,占三案总额2,085,599.00元(刘雁2,053.493.00元,刘某某26,106.00元,尹若江6,000.00元)比例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81.00元(10,000.00元,37.8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75.00元(110,000.00元,1.25%);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250.00元(500,000.00元,1.25%);
四、被告赵万里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元51,636.38元(原告共计损失120,928.75元,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5,156.00元,剩余115,772.75元,按50%责任比例为57,886.38元,减去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赔偿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1,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753.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7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8.50元,被告赵万里承担6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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