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的鲁N×××××号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应按交强险对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8576.82元,门诊费1442.18元,二、误工费(按服务业)24228元/年÷365天×(19天+30天)=3252.52元,三、护理费(按建筑业)28289元/年÷365天×19天=1472.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五、交通费183元,六、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10%=1424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17.09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等1096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赔偿余额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应按交强险对待减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9580.82元再赔偿刘某某损失15367.27元(35917.09元-10000元-9580.82元-969元)。综上,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367.27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6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25367.27元。
上述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的鲁N×××××号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应按交强险对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8576.82元,门诊费1442.18元,二、误工费(按服务业)24228元/年÷365天×(19天+30天)=3252.52元,三、护理费(按建筑业)28289元/年÷365天×19天=1472.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五、交通费183元,六、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10%=1424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17.09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等1096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赔偿余额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应按交强险对待减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9580.82元再赔偿刘某某损失15367.27元(35917.09元-10000元-9580.82元-969元)。综上,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367.27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6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25367.27元。
上述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存圣
审判员:李金良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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