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峰,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肖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文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文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文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上诉人刘文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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