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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峰与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洁。

原告刘文峰与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刘文峰不服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劳人仲案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文峰、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高闯、人民陪审员高树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和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742400.00元、配偶待遇85056.00元、丧葬补助金170112.00元和护理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24.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052568.00元、住院补助金2409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铜城医院治疗费415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峰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0日,原告被承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原告被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肆级。后原告向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峰于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承某福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期内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被承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4年5月27日被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肆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规定可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的职责,劳动者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综上,本案虽被立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实际上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故,原告应当先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而不应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文峰的起诉;
二、营劳人仲案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闯 人民陪审员  高树艳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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