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邢立芬
张根菊
陶志学
陶志吉
段云岐
高邑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赵建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中房开发3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邢立芬,女,1971年6与人27日生,汉族,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根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云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松。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诊疗经过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165.1元(包括陶志学垫付的21819.8元);2、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3、误工费,刘某某称自己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的应参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26715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至日为131天,误工费为9588元(26715元/年÷365天×131天=9588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为14313.6元(41456元/年÷365天×126天),对此上诉人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计算为19180元(4795元/年×20年×20%),鉴于刘某某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250元;8、住宿费2400元;9、交通费4417.5元;10、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刘某某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刘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10614.2元,事故车豫H×××××、豫H×××××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的相应损失110364.2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段云岐负主要责任,司机关永保负次要责任,故对于鉴定费250元,应由事故车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段云岐、陶志学、陶志吉承担70%即175元,因冀A×××××、冀A×××××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175元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而鉴于刘某某并未对事故车豫H×××××、豫H×××××挂的司机关永保或者该车的车主提起诉讼,故对其余鉴定费本案不涉及。上诉人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对其在庭审时新增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也并不认可,故刘某某如有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64.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刘某某175元。
上述一、三、四项中涉及执行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320元,二审诉讼费3320,共计6640元由陶志学、陶志吉、段云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诊疗经过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165.1元(包括陶志学垫付的21819.8元);2、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3、误工费,刘某某称自己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的应参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26715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至日为131天,误工费为9588元(26715元/年÷365天×131天=9588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为14313.6元(41456元/年÷365天×126天),对此上诉人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计算为19180元(4795元/年×20年×20%),鉴于刘某某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250元;8、住宿费2400元;9、交通费4417.5元;10、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刘某某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刘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10614.2元,事故车豫H×××××、豫H×××××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的相应损失110364.2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段云岐负主要责任,司机关永保负次要责任,故对于鉴定费250元,应由事故车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段云岐、陶志学、陶志吉承担70%即175元,因冀A×××××、冀A×××××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175元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而鉴于刘某某并未对事故车豫H×××××、豫H×××××挂的司机关永保或者该车的车主提起诉讼,故对其余鉴定费本案不涉及。上诉人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对其在庭审时新增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也并不认可,故刘某某如有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64.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刘某某175元。
上述一、三、四项中涉及执行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320元,二审诉讼费3320,共计6640元由陶志学、陶志吉、段云岐元负担。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吴明信
审判员:许阿天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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