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学,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付有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刘文学与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原告刘文学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时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3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于洋,被告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被告时某某,证人刘帮华、刘杰、历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原告刘文学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7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654元、误工费33781元、护理费1647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医药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8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降低为15430元、交通费降低为140元,其他项目及数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文学由石光介绍到被告西江公司的牡丹江市铁路三角线工地干活,负责看搅拌机工作,日工资12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2015年6月15日原告刘文学加班到晚上8点多,在其拿手电筒查看搅拌机水位时,突然搅拌机后部把原告刘文学的右腿和右股骨干挤住,原告刘文学喊工友,工友刘帮华及时关闭搅拌机开关,工地负责人拔打120急救和119火警电话,消防急救队将搅拌机切割开,救出原告,交由120急救车送至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文学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刘文学支出医疗费用6800元,后经鉴定原告刘文学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刘文学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永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永某公司将涉案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时某某和王立臣,原告刘文学遗漏主体;二、原告刘文学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身体的伤害,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有权与被告西江公司的李某某就人员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被告西江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扣除原告刘文学自行承担责任以外的70%。
西江公司辩称:被告永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刘文学是被告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为被告永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永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搅拌机等施工设备,为被告西江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永某公司承担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西江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刘文学受伤的赔偿责任。
时某某辩称:原告刘文学是通过被告时某某介绍来到工地的,被告时某某是给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打工,被告时某某只是起到对原告刘文学发生事故的证明作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文学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文学提请证人刘帮华出庭证实:“证人刘帮华与原告刘文学是工友。原告刘文学受伤前已经给被告时某某干了四、五年的活,负责砌砖、看搅拌机,把成袋的水泥倒入搅拌机内的工作,其工资由被告时某某支付,被告时某某安排原告刘文学的工作事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铁路三角线,涉案工地是西江公司的,证人不清楚工地的具体名称、被告永某公司是否在工地干活及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被告时某某是什么关系、原告刘文学的医药费是谁支付的。事故当天被告时某某通知原告刘文学加班,大概在晚上八点多,吊车上有灯,搅拌机旁边没有灯,只有原告刘文学一人在看搅拌机,拿手电照明,证人在前面开车拉灰,不清楚原告刘文学是怎样被带进搅拌机的。证人看见的时候,原告刘文学已经搅里面了,开始喊人,打120急救并报警。原告刘文学在受伤送医院的过程中被告时某某去了,被告西江公司姓唐的人、被告永某公司的付有权也去了。原告刘文学受伤时现场有管理人员,但不知道叫什么,也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工作场地内有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规程,被告时某某告诉原告刘文学设备怎么用。证人和原告刘文学在工作时有安全帽,安全帽是被告永某公司给的。
被告永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客观、谁给原告刘文学开工资,谁雇佣到工地上都是客观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为被告永某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西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西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工作的地点、原告刘文学受被告时某某雇佣、工资由被告时某某支付、原告刘文学受被告时某某现场管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发现场照明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原告刘文学证据一、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日小工工资为130元、大工工资230元,被告永某公司为安全第一事故责任人,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险、养老保险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被告永某公司自备机械设备和搅拌机。
被告永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施工和劳务清工承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西江公司把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永某公司,原告刘文学和西江公司、永某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文学和被告永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就谈不上被告永某公司是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至于在分包和转包过程中被告永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要看原告刘文学举示的证据。
被告西江公司对劳务清工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补充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刘文学举示的补充合同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是被告永某公司有异议,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所属劳务人员由被告永某公司提供,被告永某公司依法成立,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员工或者所属的员工出现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与被告西江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时某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江公司承担,因为进场时机械设备及一切安排都由被告西江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来负责。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商业楼、工程地点:牡丹江市铁路机务段西侧,结构类型:独立基础、框架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约定甲方(被告西江公司)采用劳务、机械、辅材承包的方式。即以包工、机械设备、以施工图纸及定额显示工作内容,建筑面积固定合同单位的承包方式。其中单价包括人工、双方约定范围的所有材料、机械机具、辅材、工期、质量、安全、临时设施及文明施工。合同中3.4项约定该工程除合同外的另外用工(即计日工)(建设方或甲方),小工按每日130元、大工按每日230元计算。合同第九条中9.2项约定被告永某公司应自备机械设备中包含搅拌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永某公司是否为安全第一事故责任人,是否应对原告刘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此处不再赘述。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补充协议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受伤人员处理意见及分担明细1份、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关于原告刘文学受伤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情况,住院费和工伤补助费共计2553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韩忠才的赔偿金23300元,被告西江公司承担70%,被告永某公司承担30%。
被告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受伤人员处理意见及分担明细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刘文学主张的数额应以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和法律能够认定的有效证据为基础减去原告刘文学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来计算被告西江公司、被告永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然后由二被告按七三比例承担。
被告西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受伤人员处理意见及分担明细是打印的表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西江公司对原告刘文学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只能证实原告刘文学属工伤,其与被告永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原告刘文学与被告西江公司之间的工伤纠纷。
被告时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被告西江公司、永某公司与案外人韩忠才形成,与原告刘文学无关,故本院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不予确认。受伤人员处理意见及分担明细虽体现原告刘文学住院医疗费145300元、被告西江公司还应支付其工伤补助费90000元,但因该明细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刘某、历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就原告刘文学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永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文学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91页)、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出院通知书1份、陪护证明1份及补强证据中的住院病历1份(盖有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病案室印章),证明原告刘文学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时某某拔打120电话,救护车将原告刘文学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住院123天。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刘文学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28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系统康复功能锻炼3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司法鉴定费3300元。
被告永某公司对鉴定报告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刘文学在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病历均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如果被告永某公司是雇主,原告刘文学不应向被告永某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劳动工伤管理部门委托对原告刘文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劳动仲裁部门或者原告刘文学撤诉,另外寻求救济渠道。
被告西江公司对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刘文学受伤与被告西江公司无关,原告刘文学鉴定过程中自行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以及DR片未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鉴定书的出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陪护证明能证实原告刘文学在住院期间陪住122人次。
被告时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结合原告举示的补强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刘文学于2016年6月15日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右侧开放性)、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右侧)、上臂桡神经损伤(右侧)、上臂尺神经损伤(右侧)、足套脱伤(右大腿)、Ⅱ型糖尿病。2016年10月1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91页)、出院通知书、陪护证明及补强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予以确认。被告永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文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程序错误,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由劳动部门对原告刘文学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而非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证人刘帮华、刘某、历某的三份证言和原告刘文学均陈述其受被告时某某雇佣从事看搅拌机工作,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永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永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永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永某公司提出原告刘文学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被告西江公司虽认为原告刘文学提供的检材未经过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永某公司、西江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刘文学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刘文学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45103.86元,其中原告刘文学垫付的医药费
6800元,其余138303.86元由被告在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支付,具体是哪位被告交纳的原告刘文学不清楚。
被告永某公司没有异议,医药费138303.86元是由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共同支付的,医药费是被告永某公司从被告西江公司拿的钱,给被告西江公司打的借条,然后被告西江公司从被告永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被告永某公司拿出100000元左右,被告西江公司拿出30000元。
被告西江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西江公司无关,被告永某公司从被告西江公司借过钱,但是借多少,是否出过医药费,出过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时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时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103.86元,其中原告刘文学垫付6800元,结合庭审中证人历某的证言,故本院确认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共支付原告刘文学医药费138303.86元,其中被告西江公司支付
30000元、被告永某公司支付108303.8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文学证据五、租房协议书2份、租房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1份、补强证据中的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刘文学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在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2年至2014年其在某号楼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刘文学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之后给被告时某某干活,一直租住该房屋及证人刘帮华证实原告刘文学在出事故时已经给被告时某某干了四、五年活的证言,可以证实黑龙江省桦南县某某号车库改为住宅,原告刘文学自2010年1月起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在外务工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以后给被告时某某干活,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刘文学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和侄子进行护理。
被告永某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西江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时某某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票据显示金额为140元,但原告刘文学自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元,该交通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刘文学证据三中的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由刘某甲、刘某乙轮流护理,故本院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文学申请工伤认定,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文学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刘文学认为应当自原告刘文学出院起算一年的申请时间,并进行了交涉,但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然认定以原告刘文学受伤时计算一年,原告刘文学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永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法律判令被告永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应根据原告刘文学的损害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承担责任。
被告西江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永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文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1年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他证明问题。
2.被告永某公司提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刘文学,证人从被告西江公司的李某某手中承包一部分工程,与被告永某公司的负责人付有权是老乡,付永权是涉案工程1、2、3、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证人与被告时某某只是见过。2014年8月证人来到牡丹江市铁路三角线工地,李某某是该工地胡商国际东区物流园11、12、13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西江公司在工地从事日常管理,平时工作安排不需要被告西江公司盖章,只有在签订合同和承诺书时需要盖被告西江公司的公章,李某某每次处理事故时均没有出具被告西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人不清楚李某某与被告西江公司是否有合同、具体是什么关系、被告西江公司是否自己施工、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是否有劳务合同及李某某和付有权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2015年7月19日在牡丹江市区的一个宾馆,付有权和李某某协商好协议书中所指的工伤是针对原告刘文学在看搅拌机时受伤,要花90000元,付有权承担30%,李某某承担70%。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李某某和付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由证人代笔,付有权、李某某签字,李某某当时没有带公章,说公章在公司,所以协议没盖被告西江公司的公章。付有权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过程中,证人没有看到李某某出具被告西江公司授权李某某处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处理该工伤事故的授权委托。
原告刘文学认为证人所述真实,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认为该证人仅能证实付有权与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但不能证实李某某代表被告西江公司与付有权达成协议,被告西江公司没有授权李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李某某占70%的责任,是李某某自己占70%的责任,而不是被告西江公司占70%的责任,因此被告西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系被告西江公司在牡丹江市铁路三角线工地胡商国际东区物流园11、12、13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对外签订协议、承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有权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原告刘文学及被告西江公司产生约束力,将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赘述。
被告永某公司提请证人历某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永某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刘文学是被告时某某瓦匠班组干活的工人,在工地负责看搅拌机。被告时某某一直在被告永某公司手底下干活,被告永某公司在被告西江公司手下干活,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证人不清楚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是什么关系,付有权是否给被告时某某开工资,付有权是被告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江公司派郑工到现场管理,被告时某某每天都在现场。原告刘文学发生出事故后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药费是证人经手并向医院交纳的,大概110000到12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李某某拿出30000元或40000元,是付有权给李某某打的欠条,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李某某在胡商国际物流中心代表被告西江公司,有对外处理事务的权限,证人见过的李某某处理现场的事项,但没看见被告西江公司给李某某的授权委托。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都是李某某拿着盖有被告西江公司的公章去签订的。证人见过李某某与付有权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刘文学受伤后付有权占30%,李某某占70%,见证人是刘某,被告永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证人不知道李某某是否履行。施工现场有安全规程、指示牌、安全保护措施,有正规的安全员。两个月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证人不清楚原告刘文学是否接受过安全教育、操作培训。因为证人只有白天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刘文学工作的搅拌机位置是否有照明和安全保护措施。
原告刘文学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为被告永某公司提供劳务,是被告永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应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刘帮华、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系被告西江公司在牡丹江铁路三角线工地的胡商国际物流园的负责人,被告永某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文学受伤后至2015年8月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系分包关系,原告刘文学给被告时某某干活,在工地负责看搅拌机,李某某与付有权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刘文学受伤后付有权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见证人是刘某,施工工地现场有安全措施及操作流程指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永某公司对原告刘文学进行了安全培训和操作流程培训,原告工作的搅拌机位置是否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安全保护措施。
被告永某公司证据一、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西江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永某公司,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和清工劳务,该证据和证人刘某、历某证言相印证,被告西江公司工地的相关事宜由李某某负责。合同条款第三条3.2项、第五条5.2项、第十一条11.2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承包工程范围、工程的质量标准,并非只有劳务承包。
原告刘文学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对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有异议,被告西江公司保存的合同没有李某某签字,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合同中看不出李某某是项目经理,即使李某某签字是真实的,李某某也仅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能体现后续项目工程由李某某负责管理;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及第三条承包费用中约定劳务总包干价格为330元每平方米(含机械)中可以看出是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土建工程和劳务承包两个部分。
被告时某某对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该合同名称、合同第三条3.2项、第五条5.2项、第十一条11.2项内容结合证人刘某、历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系被告西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范围中包括土建工程和清工劳务两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永某公司证据二、被告永某公司与王立臣、被告时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永某公司从被告西江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时某某;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永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时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在为被告时某某工作时受伤的。
原告刘文学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永某公司没有盖公章,只有付有权和时某某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西江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名为砌体分项工程合同,实为劳务再分包合同,不是被告永某公司所说工程分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文学不是被告西江公司雇佣的,也不是被告西江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时某某按其存在的法律关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擅自将被告西江公司委托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时某某,被告永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时某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其应当就签订的对外合同承担后果,与被告西江公司无关。
被告时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合同是2014年签订,2015年的合同在被告时某某手中,被告时某某和被告永某公司是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按立方米干活、找工人,被告时某某是被告永某公司砌筑班组的员工和班长,5000元以内赔偿责任由被告时某某负责,总额在5000的由被告永某公司全部负责。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刘帮华、刘某、历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时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曾就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永某公司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派遣,没有工程建设承包资质,被告西江公司应对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刘文学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永某公司虽然营业资质上是劳务派遣,但被告永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时某某,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西江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永某公司系劳务公司,具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资格,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派遣,但该营业范围需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发经营活动,且被告永某公司未提交其劳务资质证书和工程建设承包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经营范围和被告永某公司无工程建设承包资质予以确认,对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永某公司证据四、2015年7月19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协议书中包括部分工程的价款计算,也包括发生工伤和受雇人员伤亡责任的承担比例,同时进一步证实李某某能代表被告西江公司,协议书是被告永某公司负责人和被告西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刘文学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刘文学认可李某某与付有权签订的协议,认可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内部承担比例是三七开,被告西江公司将赔偿款90000元给付了被告永某公司,在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西江公司扣除了被告永某公司的
90000元工程款,进一步证实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对于协议书是认可的。
被告西江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否是李某某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不能看出李某某是代表被告西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协议是付有权和李某某签订的,没有被告西江公司的字样,也没有胡商国际物流园工程的字样,协议内容与被告西江公司无关。从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上看,看不出与原告刘文学此次受伤有关,也未表述由被告西江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中表述的李某某占百分之七十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李某某个人不是被告西江公司。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产生在原告刘文学受伤之后,付有权签订协议时代表的是被告永某公司、李某某是被告西江公司在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的项目部负责人,协议双方主体为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协议中所指的工伤是指包括原告刘文学在内的在该工地发生的所有工伤,协议约定由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西江公司证据一、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西江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永某公司为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被告永某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施工,所有务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由被告永某公司缴纳,由于被告永某公司安全措施不利,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合同9.2项约定被告永某公司应自备机械、材料、工具,9.21项中写明自备设备包括混凝土施工机械、搅拌机、振动器,故原告刘文学受伤所用的搅拌机由永某公司自备并提供的。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的合同只有劳务清包,不包括土建工程。
原告刘文学没有异议。
被告永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西江公司断章取义,合同的标题写明是部分土建工程和清工劳务,合同内容也写明了有土建工程和清工劳务两部分,合同中约定出现工伤由被告永某公司负责与被告西江公司无关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时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名称和合同中第四条4.1项记载的工作内容看,被告永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劳务清工工程、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工程变更等项目)两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西江公司证明只有劳务清包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但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西江公司、被告永某公司约定搅拌机由被告永某公司提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西江公司、被告永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被告西江公司证据二、被告永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永某公司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原告刘文学没有异议。
被告永某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永某公司经营范围只是劳务派遣而没有包括土建工程承包。
被告时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时某某证据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4月13日其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第六项第四款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工程施工,如因在施工中造成伤亡事故,总额在5000元以内由被告时某某负责,总额超过5000元的由被告永某公司负责。
原告刘文学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时某某承包被告永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原告刘文学受被告时某某雇佣,劳动报酬由被告时某某支付,应由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时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时某某是分包关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西江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文学系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员工,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某公司和被告时某某承担,不应由被告西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时某某曾与被告永某公司就施工人员在施工中造成伤亡事故有过约定,总额5000元以内由被告时某某负责,总额超过5000元的由被告永某公司负责,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西江公司是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商业楼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7月1日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清工和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永某公司。工程名称: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商业楼。工程地点:牡丹江市铁路机务段西侧;结构类型: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合同第四条4.1中约定本工程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包括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工程变更等。其具体工作范围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电渣压力焊、电焊、机械连接、植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含整个建筑物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及通道、木工、钢筋防护棚搭设与拆除),砌体工程(含植筋、GRC等轻质隔墙安装)等事项。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永某公司为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是经济及法律的连带承受人。合同第九条中9.2项规定被告永某公司应自备机械设备中包含搅拌机。该合同盖有被告永某劳务、被告西江公司公章和付有权签字。被告永某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有李某某签字、被告西江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没有李某某签字。被告永某公司称签订合同时,要求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被告永某公司自认签订承包合同时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和土建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西江公司称被告永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而不是土建工程分包,不需要被告永某公司有土建资质,被告西江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和被告永某公司提供的工商执照均可以证实被告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永某公司未提交其劳务派遣资质证书。
原告刘文学是力工,2013年起受雇于被告时某某,主要负责砌砖、看搅拌机工作,每日工资130元,由被告时某某向其支付。2014年被告时某某和案外人王立臣从被告永某公司分包了主体砌筑工程,2015年4月13日被告时某某再次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了砌体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六项第四款约定时某某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工程施工,如在施工中造成伤亡事故,5000元以内由被告时某某负责,超过5000元的由被告永某公司全部负责。原告刘文学自认不具有操作搅拌机资质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书,掌握搅拌机的使用流程都是凭经验。被告时某某自认其没有主体砌筑资质。本院在庭审中限期被告永某公司核实与时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被告时某某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和主体砌筑资质的情况,但被告永某公司逾期未提交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故本院确认被告永某公司未对被告时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2015年6月15日晚20许,原告刘文学在涉案工地看搅拌机,用手电筒查看水位时,身体被绞入搅拌机中,导致受伤。证人刘帮华证实事故当天由被告时某某通知原告刘文学加班,原告刘文学当时自己拿手电照明,吊车上有灯,搅拌机旁边没有灯。证人历某证实被告永某公司在涉案工地有机械操作规程和指示牌,并两个月培训一次安全教育和操作流程,但不清楚原告刘文学是否参加过培训。原告刘文学称被告永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操作规程培训,当天因为照明设备不好,搅拌机附近没有照明设备,搅拌过程中只有50瓦照明,现场最近的照明离搅拌机也很远,原告刘文学用手电筒照明查看搅拌机里面的水位时因视线不清,被绞进去了。被告永某公司称有操作规程,对原告刘文学进行过操作培训,原告刘文学属操作不当,检查水位时应该停止运转搅拌机,但对照明情况不知情。被告西江公司称根据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规定,安全培训由被告永某公司负责,对照明情况不知情,搅拌机由被告永某公司提供管理。被告时某某称原告刘文学开好几年搅拌机了,有经验和技术,到工地后有被告西江公司的于经理培训,所有机械都是被告西江公司于经理指挥工人操作的,现场有两盏灯,搅拌机附近有照明设施大概50瓦,在搅拌机棚顶,吊车上也有灯。
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文学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右侧开放性)、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右侧)、上臂桡神经损伤(右侧)、上臂尺神经损伤(右侧)、足套脱伤(右大腿)、Ⅱ型糖尿病。2016年10月1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103.86元,其中原告刘文学支付6800元、被告西江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永某公司支付108303.86元。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刘文学的儿子刘艳峰、侄子刘艳福两人轮流护理122天,二人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文学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文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1年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刘文学自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所作出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学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八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8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需系统康复功能锻炼3个月,其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限期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刘文学支出鉴定费3300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西江公司在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有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原告刘文学此次事故在内“工伤”,由李某某承担70%、付有权承担30%责任。
另查,证人刘某、刘帮华、历某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均证实李某某系被告西江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西江公司签订合同、承诺,对涉案工地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原告刘文学自2010年1月起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某某号房屋居住,靠在外从事力工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时某某系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商业楼工程中砌体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文学受雇于被告时某某,在被告时某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时某某与其招用的原告刘文学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刘文学在为被告时某某从事看搅拌机的力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时某某应对原告刘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操作搅拌机的资质,多年从事看搅拌机的工作,应具有在照明条件不足,搅拌机未切断电源停止运转的条件下,用手电筒查看后搅拌机内水位有可能发生危险的预防意识,而原告刘文学未尽其自身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刘文学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30%为宜。综上,被告时某某对原告刘文学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时某某虽辩称曾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协议,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总额超过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但该协议系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原告刘文学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时某某要求由被告永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三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时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西江公司是涉案工程(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3地块部分商业楼)的发包方,被告永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劳务清工和部分土建工程,故被告永某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永某公司将承包的砌体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时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文学受被告时某某雇佣,在被告西江公司发包、被告永某公司承包后经其分包给被告时某某的砌体分项工程的工地内从事看搅拌机工作。
关于被告永某公司、西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永某公司未提交其具有土建工程和劳务施工资质证书,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工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劳务,还包括混凝土结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分项工程等事项,被告西江公司属于借劳务清工合同的名义,把包括劳务工程、砌体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分包给不具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亦未提交其审查被告永某公司是否具有上述资质的相关证据。被告永某公司得到分包工程后又将砌体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砌体施工资质的被告时某某,被告时某某选任不具有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执业资质的原告刘文学,因此被告西江公司在选任被告永某公司作为部分土建工程和劳务清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永某公司在选任被告时某某作为砌体分项工程施工人方面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均应对原告刘文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作为现场管理和指挥方,对原告刘文学未进行安全操作培训,没有提供工作场所足够照明条件,未能保证原告刘文学安全正常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原告刘文学用手电筒查看搅拌机内的水位情况时受伤,故被告西江公司、被告永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证人刘某、刘帮华、历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刘文学系受被告时某某雇佣,故本院对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进行工伤鉴定程序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证人刘某、历某及原告刘文学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系被告西江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安排,对外有权代表被告西江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书,故本院对被告西江公司辩称李某某与付有权签订的协议只能代表李某某个人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李某某代表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有权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西江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承担30%责任,但该约定系被告西江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刘文学亦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永某公司辩称应由其和被告西江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对被告西江公司认为原告刘文学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刘文学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残疾赔偿金135654元:原告刘文学虽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53周岁,但其自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长期务工维持生活,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刘文学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文学诉请要求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的30%即原告刘文学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54元(22609元×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33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文学在涉案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经鉴定原告刘文学为八级伤残,所以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虽要求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职为平均工资4403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原告刘文学受伤时系从事力工行业,故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年为37389元标准计算147日(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8日)为15058.04元(37389元÷365日×147日),原告刘文学诉请337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护理费15430元:根据陪护证明,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由其子刘艳峰、侄子刘艳福轮流护理122日的记载、护理人员无职业及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文学要求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计算122日护理费为17492.13元(52333元÷365日×122日),原告刘文学诉请1543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文学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司法鉴定费330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原告刘文学住院1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23日为1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140元:原告刘文学举示票据虽为140元,但其自认实际花费120元,故本院确认12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刘文学诉请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医药费6800元:原告刘文学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103.86元,其中原告刘文学支付6800元、被告西江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永某公司支付108303.86元,故对原告刘文学诉请6800元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33965.90元(包含被告永某劳务、西江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38303.86元),被告时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即233776.13元,扣除被告永某劳务、西江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38303.86元,被告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文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共计95472.2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刘文学伤残八级,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时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文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472.27元。被告永某公司、被告西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472.27元;
二、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时某某、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时某某、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文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36.89元,由原告刘文学负担2735.26元,由被告时某某、被告牡丹江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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