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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学与明某某繁荣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学
谢树臣
明某某繁荣粮库有限公司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
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有限公司(原名明某某繁荣粮库)。
法定代表人娄士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士中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安装电子秤的协议,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的书面协议是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专项款,如请不回秤款,协议无效。已明确说明了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义务。而且在协议安装时该公司已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明某某粮食局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债权的归属,但是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明某某粮食局作为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所签的协议对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没有约束力,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承继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00元由原告刘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安装电子秤的协议,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的书面协议是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专项款,如请不回秤款,协议无效。已明确说明了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义务。而且在协议安装时该公司已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明某某粮食局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债权的归属,但是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明某某粮食局作为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所签的协议对被告明某某繁荣粮库没有约束力,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承继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00元由原告刘文学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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