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高峰,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增力,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地址:行唐县北边汽车站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学、杨某某诉被告霍某某、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出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学、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4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7时10分许,刘文学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许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203线往口头方向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姿琪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诗琪、刘文跃、李士、刘文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综合研究后认为:霍某某、刘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姿琪、刘诗琪、刘文跃、李士无违法行为。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冀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9月2日7时10分许,刘文学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许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203线往口头方向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姿琪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诗琪、刘文跃、李士、刘文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综合研究后认为:霍某某、刘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姿琪、刘诗琪、刘文跃、李士无违法行为。2、刘姿琪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594.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姿琪于2017年9月3日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7)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简要案情介绍“交通事故造成刘姿琪死亡”。鉴定结果“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茂源红枣商店的营业执照;原告刘文学与茂源红枣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刘文学系茂源红枣商店的职工。行唐县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幸福小区南楼四单元六楼601室系刘新刚房屋。原告刘文学与刘新刚的租房合同及行唐县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行唐县城区街道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16年3月份原告租赁刘新刚的幸福小区南楼四单元六楼601室房屋后,二原告与刘姿琪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刘姿琪的遗体保存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殡葬用品费用证明一份。金额1130元(含交通费6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8的金额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6、7提出异议,主张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无法确定真伪,租房合同没有房主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可。被告霍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其他伤者法院应给予预留交强险药费份额,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应给予预留。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不承担。结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刘姿琪的父母。原告刘文学系茂源红枣商店职工,在行唐县县城工作。原告方主张2016年3月份原告租赁刘新刚的幸福小区南楼四单元六楼601室房屋后,二原告与刘姿琪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刘文学与刘新刚的租房合同及行唐县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行唐县城区街道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2017年9月2日7时10分许,刘文学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载刘诗琪、刘文跃、李士、刘文学等人沿许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203线往口头方向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姿琪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诗琪、刘文跃、李士、刘文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综合研究后认为:霍某某、刘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姿琪、刘诗琪、刘文跃、李士无违法行为。被告霍某某系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霍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姿琪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住院费4594.5元,后于2017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学在行唐县城工作,其主张2016年3月份原告租赁幸福小区南楼四单元六楼601室房屋后,二原告与刘姿琪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行唐县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行唐县城区街道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刘姿琪在行唐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视行唐县城为其经常居住地,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刘文学与被告霍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霍某某应负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的治疗费用4594.56元。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3、丧葬费28493.5元。4、刘姿琪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方主张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给付3500元为宜。事故的其他伤者均自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刘姿琪的损失,不必给自己预留赔偿份额,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损失中第一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第2、3、4、5项损失,共计64697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36973.5元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再赔付原告方268486.75元(536973.5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二原告383081.31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尸体保存费2000元和丧葬用品、运尸费113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学、杨某某赔偿金共计38308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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