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被告以本金6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3、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和艾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当时银行转账3万元,注明借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原告当日向宋某转账4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向宋某转账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原告当日分9万和1万转账给宋某。2017年4月1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当时转账2万元,注明借款。上述借款除2016年11月14日出借的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补写借条,且付息至2017年11月,其余借款被告均没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付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不认可被告李德代宋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所有转款的记录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原告所述65万中除了2016年11月14日那笔10万是借款,另外的55万不是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因为被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投资外汇,原告想一起投资,但怕老公不同意,就转账55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代签协议投资外汇,实际权利义务归原告。
被告艾某书面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宋某于2014年离婚,故借款协议与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5日,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654,000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第三条、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某违约和赔偿金外,还需按照月利率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之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除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支某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被告宋某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自书“共收到654,000,刘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借给宋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
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188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宋某尾号为4691的账户分别转账354,000元、300,000元,合计654,000元。同日,被告宋某上述账户在建行上海虹口支行现金取现354,000元。同日,原告上述账户在建行上海虹口支行现金存入10万元。
2016年4月16日,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545,000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第三条、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某违约和赔偿金外,还需按照月利率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之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除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支某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2016年4月16日,宋某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刘某某借给宋某545,000元。”
当日12时36分,原告尾号8008建行账户在建行上海虹口支行现金存入21万元;12时40分其尾号1888账户在相同支行现金存入4万元。随后,原告尾号8008账户向原告尾号1888号账户转账21万元,后原告尾号1888账户向宋某尾号为4691账户转账27万。同日14时07分,原告尾号0029工商银行账户卡存273,000元,随后上述银行向原告尾号1888账户转账20万和3万合计23万元,后原告尾号1888账户向宋某尾号4691账户转账233,500元。而当日,宋某上述账户在建行上海虹口支行现金支取27万元。
5月23日,原告尾号1888账户向宋某尾号为4027账户转账3万元(备注:借款)。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李德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60万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第三条、本借款应与(于)2017年4月17日前(该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含当日)全部还清,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某违约和赔偿金外,还需按照月利率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合同中,此条款中“清偿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被手动划掉,并修改为“需按照月利率2%计息”,但未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第五条、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代偿后向甲方追偿时,乙方有义务配合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之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除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支某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李德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545,000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第三条、本借款应与(于)2017年4月17日前(该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含当日)全部还清,在借款期限需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至最后还款日。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合同中,此条款后面有手写“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某违约和赔偿金外,还需按照月利率3%计息。”但未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第五条、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代偿后向甲方追偿时,乙方有义务配合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之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除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支某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
10月18日,原告尾号为0419的账户向宋某尾号4691账户转账50万元。
10月19日,原告尾号为0419的账户向宋某尾号4691账户分别转账50万、10万,当日原告该账户在中山路支行有现金存入702,000元。同日,宋某上述账户在建行上海中山路支行分别取现47万元、13万元。
10月19日,宋某尾号为4691账户向原告尾号1888账户分别转账50万、45,000元。
10月20日,原告尾号0419账户向宋某4691账户转账45,000元、40万元。10月21日,原告上述账户向宋某转账10万元。
2016年10月21日,宋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宋某向刘某某借到1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分。”
2016年11月8日,李德、郝秋华作为借款人(甲方一、二)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抵押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1,635,000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第三条、本借款应与(于)2017年5月17日前(该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含当日)全部还清,如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处理,还需按照月利率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直至最后还款日。第四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纬地路XXX弄XXX号,其房屋建筑面积141m2……抵押期为六个月,抵押期满,如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又未能同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有权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甲方应积极配合。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告知甲方提前还款,除应按照月利率3%支某利息,并需承担本次借款款项的20%作为赔偿金。6.4甲方违反合同内容的任何一项或有其他严重不诚信行为或违法行为……借款人签字:李德、郝秋华(李德代)。
2016年11月8日,李德、郝秋华作为抵押人(甲方一、二)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纬地路XXX弄XXX号,其房屋建筑面积141m2……第二条、根据主合同(抵押合同),债务人为李德、郝秋华,债权人为刘某某,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第三条、债权标的额1,635,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八条、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又未能同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有权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甲方应积极配合。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借款人签字:李德、郝秋华(李德代)。
当日,李德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借款人刘某某借给李德、郝秋华借款1,635,000元,定于2017年5月7日前全部归还!”落款人:李德、郝秋华(李德代)。
11月8日,原告尾号0419账户向李德尾号2778账号转账150万元。同日,李德上述账号在建行上海锦秋路支行现金支取135,000元,随即原告该账户在建行上海锦秋路支行现金存入135,000元。当日原告该账户又向李德转账135,000元。当日,李德上述账户向宋某尾号4691账户转账150万元。
11月14日,原告向宋某尾号为4691账户分别转账9万、1万元。
2017年4月13日,原告尾号1888的银行账户向宋某转账2万元(备注借款)。
2017年9月7日,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李德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借款金额118万元整;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年利息为24%每月7日前支某利息。第三条、本借款应与(于)2018年3月6日前(该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含当日)全部还清,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年利息为24%,如有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还应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五支某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第五条、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代偿后向甲方追偿时,乙方有义务配合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某利息之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某违约金和赔偿金。除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支某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某赔偿金。……
9月6日,原告尾号1888的银行账户向宋某尾号为4691的账户转账78万、22万元。期间,原告该账户有现金存入28万。当日,宋某上述账户分别现金支取20万、8万元。
9月7日,原告尾号1888的银行账户向宋某转账13万元。
9月8日,原告尾号1888的银行账户向宋某转账5万元。
另,2016年11月12日、12月8日、2017年2月8日、6月8日、10月9日,宋某向原告转账各45,000元。2017年1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2月8日、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艾某向原告转账各45,000元。
2017年9月8日,艾某向原告转账27,000元。10月9日,宋某向原告转账27,000元。
2016年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宋某向原告账户转账各16,500元。2016年8月14日、2017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艾某向原告账户转账各16,500元。2017年11月14日,鲍某某向原告转账16,500元。
2016年10月21日、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宋某向原告转账各15,000元。2017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艾某向原告转账各15,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宋某尾号为4027账户向原告转账31,500元(16,500元+15,000元)。
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宋某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7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艾某向原告转账各3,000元。11月14日,鲍某某向原告转账3,000元。
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9日,艾某向原告转账各5万元。
4月28日,张某某向原告转账5万元、4万元、3万元。
4月30日,鲍某某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
6月13日,艾某向原告妹妹刘姝转账15万元。
审理中,案外人艾某到庭陈述,其名下账户汇给刘某某的所有钱款均受宋某委托,代宋某支某。案外人鲍某某、张某某亦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名下账户汇给刘某某的所有钱款均受宋某委托,代宋某支某。审理中,原告亦自认艾某、鲍某某、张某某转给原告及其妹妹刘姝的钱款中(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除了2018年4月30日鲍某某转账的一笔5万元是代宋某补偿因其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在澳洲的损失,其余均为代宋某支某的借款利息。其中被告及案外人支某的所有27,000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39号一案中118万借款利息;所有45,000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41一案中163.50万借款利息;所有3,000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53062一案中10万借款利息,所有16,500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39号一案中54.50万元借款利息;所有15,000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39号一案中60万元借款利息;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9日的三笔5万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41一案中借款利息;2018年4月28日的4万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39号一案中118万元借款利息。2018年4月28日的3万、5万元是支某(2018)沪0115民初45541一案借款利息,2018年4月30日的另一笔5万元是(2018)沪0115民初45539号一案118万元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宋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宋某说道“姐到(的)损失我来补,这一点弟弟我能做到,做人要厚道的;不怕,我补给姐,不能让姐损失……”原告说道“嗯,好,其实是我自己没做好最坏打算,2万澳元的白白损失实在太大,你要是真的愿意帮我,就帮我补偿一半吧,我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宋某说道“我承担2万澳元,以此为据……”
2018年6月5日,宋某出具说明“本金叁佰伍拾伍万整(¥3,550,000),利息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于2018.6.7日中午12点前付清。”
2018年6月14日,宋某出具说明:“本人宋某自2016年起至今向刘某某所借的所有款项,至今没有还过本金,向刘某某的所有转账均为利息,至今尚有16.60万元的利息没有还!”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艾某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018年6月5日,被告艾某出具承诺书:“无论将来本人和宋某的婚姻是否持续,在我们婚姻期间,宋某向刘某某所借的所有款项本人愿意和宋某共同承担所有债务。”
原告刘某某因(2018)沪01115民初45539、45540、45541、45753号共四案聘请律师,共花费律师费5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德申请对(2018)沪01115民初45539号一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每张上“李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李德签名均为李德所写,为此李德支某鉴定费23,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借款没有借据、协议等债权凭证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10月20日、10月21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宋某转账出借3万、40万、10万、2万元共计55万元,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宋某辩称该合计55万元系将其将与深圳云跟单外汇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对价。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成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宋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10月20日、10月21日、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宋某转账3万、40万、10万、2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系借款。
另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宋某转账的9万、1万合计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宋某认可该笔借款属实,但认为该份借条系倒签,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2016年5月23日的3万元、10月20日的40万元、10月21日的10万元、2017年4月13日的2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借款,双方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借款,借期月息约定为3%,原告主张,宋某或案外人所有支某的3,000元均是支某本案10万元借款利息,上述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对于被告在借期还款时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计算,对还款金额在还款时按年利率24%计算和按36%计算的利息之间的,视为该期间利息已结清,对还款金额在还款时不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某利息。故本院根据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实际出借金额,对被告实际归还的钱款,在扣除利息的基础上抵充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另原告自认艾某、鲍某某、张某某转给原告及其妹妹刘姝的钱款中,除了2018年4月30日鲍某某转账的一笔5万元是代宋某补偿因其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在澳洲的损失外,其余均为代宋某支某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自认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上述钱款之性质,本院根据实际出借金额,对被告实际归还的钱款,在扣除利息的基础上抵充本金。而鲍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转账一笔5万元,原告主张非本案借贷关系,但据原告与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反映该款系因延期还款而支某的损失,鉴于原告出借之利率已达法律允许之上限,故上述赔偿应纳入被告还款计算。
关于尚欠本金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对清偿的债务抵充顺序无特别约定,故对于同一债权人项下债务人的数笔还款,本院在扣除利息的基础上,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无担保的债务。经过计算,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一次性还款545,000元及该日之前的每月还款金额,应优先抵扣债务已到期的(2018)沪0115民初第45540号项下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45540号项下的两笔借款均已于2016年10月19日全部还清;还款后还剩59,705元结余及2016年11月被告归还的钱款45,000元、31,500元,应用于抵扣(2018)沪0115民初第45539号项下借款金额为545,000元的月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自2016年12日起每月归还的金额,用于优先抵扣借款本金分别为545,000元(45539号)、150万元(45541号)、10万元(53062号)的利息及无担保的150万元(45541号)的借款本金,另自2017年10月起的还款,除上述用途外,还应抵扣借款金额90万元(45539号)的月息18,000元,故至2018年6月,45541号案件中实际借款本金150万的借款项下尚欠749,806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45539号案件项下的545,000元借款尚欠419,695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9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53062号案件项下的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2016年5月23日的3万元、10月20日的40万元、10月21日的10万元、2017年4月13日的2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借款本金均未归还。
至于被告艾某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艾某出具的愿意共同承担其与宋某婚姻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所有债务之承诺书,而宋某、艾某已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中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于宋某、艾某婚姻存续期间外,故原告对于艾某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5万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以本金5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刘某某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闵 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