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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娟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娟
徐常捷
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思远(河北托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娟。
委托代理人徐常捷。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娟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常捷、李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娟诉称,2015年5月30日23时,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郊××燕高路忆江南西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文娟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文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娟无责任。
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000.56元,包括医疗费205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0200元、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2592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
在核实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文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娟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98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文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
二、被告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0元,原告刘文娟负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文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娟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98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文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
二、被告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0元,原告刘文娟负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郝亚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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