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青冈镇新民村四屯。
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武,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19AY91X3
地址:青冈县长江北路东侧与昆仑北二路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鸿裕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000元、库房租赁费用18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35000元,合计50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一份对青冈县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2号楼8号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三年,租金14000元,房屋租赁后,原告发现房屋未经任何验收,被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存在安全隐患)并停水停电,现原告租赁的房屋无法经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鸿裕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租赁以及服务合同,双方按照书面约定原告交纳租金,我方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和收益,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根据合同法32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二、我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法院应该对双方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形。三、我方有青冈县电业局、青冈县气象局、青冈县公安消防大队、青冈县供水公司、青冈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青冈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竣工工程备案证书等证据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出租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具备出租的条件,双方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我方有与原告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2018)黑1223民初1347号卷宗中有三份证言,可以证实我方租赁物中没有停水停电等事实,租赁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证实:1、“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2、云农业大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3、租金收据;4、现场照片2张;5、宣传画页一份。鸿裕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鸿裕公司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消防部门给商铺停电的事实,消防部门只是对电表箱的查封,并未对刘某某经营产生影响,宣传画页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已进行多次实地考察,应以其考察为准。由于鸿裕公司对证据4、5有异议,刘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4、5不予以采信。鸿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2份;2、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4、青冈县电业局证明;5、供水系统专项验收表;6、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7、杨金萍等3名证人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市场没有停电断水。刘某某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备案是在其停业后取得的,已对其经营产生了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交付、履行,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刘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和其租赁房屋不属于一栋楼,所经营的商品与其经营的不属同类,不适用同一安全标准。由于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2月27日,刘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出租商铺的坐落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等条款。刘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费,鸿裕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刘某某在租赁商铺经营农药产品。期间租赁商铺电表箱被消防部门进行查封。案涉商铺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相关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主张与鸿裕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经质证、论证、辩证,刘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刘某某以消防部门对涉案商铺的电表箱予以查封,存在安全隐患,不许其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如刘某某认为鸿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