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刘文义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张平平
杨新友(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义,职工。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张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的旧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前辈建造,房屋坐落地址是上诉人的原籍安平县甲镇乙村,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应当审理,并作出认定。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且无法恢复原状,可考虑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宅基地均没有合法使用的凭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而不应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的旧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前辈建造,房屋坐落地址是上诉人的原籍安平县甲镇乙村,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应当审理,并作出认定。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且无法恢复原状,可考虑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宅基地均没有合法使用的凭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而不应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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