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刘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与被告张平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3日做出(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1民初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张平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刘某某、刘文义、刘某某诉称:被告为三原告的继母,争议的房屋位于安平县,东邻刘清水旧宅、西邻刘志权、南邻刘清水旧宅、北邻郑金钟,被告在其父亲刘清水去世后将上述宅基地的旧房拆除,盖上了新房。2013年12月12日经安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该宅基地归三原告共同使用,后经安平县人民政府维持安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三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张平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虽有乡政府处理决定书确权,但不能推翻被告的证据;2、原告在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生效后未及时变更土地权属登记;3、被告翻建房屋合法有据,原告要求2万元请求依法无据。4、原告所诉已拆除的旧房根据安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第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所有人为刘清水。在刘清水去世后,被告张平平依据刘清水于2001年9月4日、2006年8月1日、2009年1月15日三份内容一致的名为遗嘱,实为附条件赠与的单方赠与协议取得该已拆除旧房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5、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刘清水名下,并且发放安平县农房建字第136号宅基地使用证,虽然该证已经遗失,但根据2009年1月15日安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该证确实存在。基于地随房转的原则,刘清水去世后由张平平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三原告均非兴贤村户籍,在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三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及赔偿2万元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安镇行听告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安平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安镇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政府安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方提供的刘清水房产证、常住人口户口本复印件、2009年1月15日公证书及本院出示的原一审卷宗中的刘清水撤销遗嘱声明书及2010年5月12日的(2010)安证民字第050号公证书,虽原、被告之间相互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是法定机关依法做出的,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供的分家单,被告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分家单上的见证人,分家单确系刘清水为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刘文臣分家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方提供的处理此事交通费票据70张,被告提出异议,该交通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法不予确认。4、被告张平平提供的2001年9月4日遗书、2006年8月1日遗嘱书,三原告及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文义的父亲刘树青(已故),又名刘清水。1996年9月23日刘树青与被告张平平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刘树青与张平平离婚,2008年9月22日刘树青与张平平复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提供的安平镇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安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原、被告争议的该三间宅基地归三原告共同使用;三原告提供的分家单,能够认定被告张平平拆除的三间北房系三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由于被告张平平已将房屋拆除,盖上新房,不宜恢复原状,但被告张平平应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旧房屋已被拆除,三原告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如果将被告张平平所建房屋拆除损失更大,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以及村委会的座谈笔录,故将被告张平平所建房屋用于抵顶其拆除三原告原有房屋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该三间宅基地归三原告共同使用,被告张平平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平平在位于安平县兴贤村,东邻刘清水旧宅、西邻刘志权及过道、南邻刘清水旧宅、北邻郑金钟,东西宽11.9米,南北长18.9米,面积为224.91平方米宅基地上所建三间房屋归原告刘某某、刘文义、刘某某所有,用以抵顶被告张平平拆除三原告原有房屋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文义、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恩 审判员 杨 朝 审判员 辛春梅
书记员:刘宏娜 员杨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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