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464元。2、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偿还贷款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7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给被告37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还款未果,而且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张某某4464元,经核对被告张某某共计欠款4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经调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且交往甚密,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能成立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何某某从未参与过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双方的任何事情,并且对上述事情不知情、不追认、不确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南宫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微信红包截图一张、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一份6页、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9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表明愿意偿还所借款项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称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7000元是偿还原告之前所欠被告的款项,微信转账和红包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张某某承认与原告聊天的微信号×××是其注册,但是没有使用过,不承认聊天记录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话。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转账37000元到被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账户62×××76,2018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转账332元到陈巍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79,2018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又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转账350元,对方账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号为00×××16。2017年11月4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发红包52元,2017年12月18日,又通过微信给“张某某”发红包两个,金额分别为40元、200元,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這個夏天、散落壹地淒涼”,金额分别为2000元、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张某某”、“莹莹”微信聊天,内容涉及贷款、还款等事宜。2018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转账37000元是原告偿还之前所欠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这37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所借原告刘某某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不能证明全部转账、发红包给被告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偿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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