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友
杜启林
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
潘俊
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友。
委托代理人杜启林,钟某某丰乐镇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敬彬,处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该处副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文友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1)钟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启林,被上诉人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潘俊、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若是在编干部职工,到了退休年龄,由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只有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才能为其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罗远俊个人不可能为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故此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甲方应为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而非罗远俊个人。据此,该合同虽未加盖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印章,仅罗远俊签名,可以认定罗远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享有和承担。刘文友认为2004年合同当事人是罗远俊而不是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增10亩的面积。2007年11月,因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对刘文友种植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后,经刘文友签字认可了除原合同面积18.7亩外,其新增面积为10亩。即便如刘文友所称是两次丈量执行的标准不同而造成的面积增加,亦因刘文友签字确认了面积,双方应按新的面积履行合同。刘文友除应按合同面积18.7亩交付承包费外,还应对新确认的10亩土地承担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未收取的承包费的损失,原判对新增面积及损失的处理正确,刘文友认为原判认定新增合同外面积10亩土地错误、其不应赔偿损失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退耕还林款、占用面积损失、果树的损失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文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若是在编干部职工,到了退休年龄,由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只有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才能为其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罗远俊个人不可能为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故此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甲方应为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而非罗远俊个人。据此,该合同虽未加盖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印章,仅罗远俊签名,可以认定罗远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享有和承担。刘文友认为2004年合同当事人是罗远俊而不是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增10亩的面积。2007年11月,因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对刘文友种植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后,经刘文友签字认可了除原合同面积18.7亩外,其新增面积为10亩。即便如刘文友所称是两次丈量执行的标准不同而造成的面积增加,亦因刘文友签字确认了面积,双方应按新的面积履行合同。刘文友除应按合同面积18.7亩交付承包费外,还应对新确认的10亩土地承担钟某某洪某寺水库管理处未收取的承包费的损失,原判对新增面积及损失的处理正确,刘文友认为原判认定新增合同外面积10亩土地错误、其不应赔偿损失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退耕还林款、占用面积损失、果树的损失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文友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王冉
书记员:曾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