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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友与邢某某、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邢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
委托代理人:邢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苗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刘文友与被告邢某某、苗某某、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友、被告邢某某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购买的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给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苗某某开发建设明水县荣盛小区,该小区建成后有车库出卖,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购买车库协议,原告购买荣盛小区三号楼1楼6号车库,面积44平方米,价款为120000元,当时原告交付了购房款,签订了购楼协议,并且原告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原告人要求被告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可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支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沙兴权未作答辩。
被告邢某某、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将该车库卖给了原告,同意车库的所有权贵原告所有。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办理。
被告苗宇未出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某某与邢某某是夫妻关系,系被告苗宇的父母。三人为同一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共同从事建筑工程经营,借用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了明水县荣盛小区住宅楼,有权对建成的住宅楼对外销售。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苗宇、邢某某协商,购买了三被告开发的荣盛小区三号楼1楼6号车库,面积为43.73平方米,价格为12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楼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库,原告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因各种原因,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此,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购买的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用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了荣盛小区住宅楼,是该小区住宅楼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外销售该小区内的楼房,因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刘文友已经已经按约定全额交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此,该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明水县荣盛小区三号楼1楼面积为43.73平方米的6号车库归原告刘文友所有。
二、被告邢某某、苗某某、苗宇自该小区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刘文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某某、苗某某、苗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审判员 朱双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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