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文华与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华,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海山,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文华与被告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海山在1994年6月1日因盖房子没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在2016年5月20日承诺一年后还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海山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凭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山于19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海山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承诺在一年以后根据经济情况计划还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山向原告刘文华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赵海山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山给付原告刘文华借款本金9000.00元;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书记员: 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