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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华、鲁某加诉杨淑坡、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华
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鲁某加
杨淑坡
赵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李文彬

原告刘文华。
委托代理人石慧来,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加。
被告杨淑坡。
被告赵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彬。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杨淑坡、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委托代理人石慧来、被告杨淑坡、赵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鲁某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李文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鲁某加及第三人李文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李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主张和辩驳。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鲁某加与被告杨淑坡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杨淑坡承揽天津市河北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后,交由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施工费付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转包关系。虽被告杨淑坡主张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签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受胁迫或逼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杨淑坡在施工费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杨淑坡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文华、鲁某加施工费45950元。
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鲁某加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鲁某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刘文华提供鲁某加的自愿放弃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刘文华自行认可原告鲁某加自愿放弃权利5000元,诉讼中也未做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文华的40950元诉讼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杨淑坡主张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文彬,应由李文彬给付二原告施工费,但被告杨淑坡未能提供与第三人李文彬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能证明应由第三人李文彬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文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施工费付款协议中对利息无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华、鲁某加施工款4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文华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李文彬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淑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鲁某加与被告杨淑坡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杨淑坡承揽天津市河北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后,交由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施工费付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转包关系。虽被告杨淑坡主张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签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受胁迫或逼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杨淑坡在施工费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杨淑坡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文华、鲁某加施工费45950元。
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鲁某加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鲁某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刘文华提供鲁某加的自愿放弃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刘文华自行认可原告鲁某加自愿放弃权利5000元,诉讼中也未做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文华的40950元诉讼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杨淑坡主张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文彬,应由李文彬给付二原告施工费,但被告杨淑坡未能提供与第三人李文彬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能证明应由第三人李文彬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文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施工费付款协议中对利息无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华、鲁某加施工款4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文华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李文彬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淑坡负担。

审判长:刘婷婷
审判员:张晔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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