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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星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菂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星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李菂菲,被告徐星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徐星星与他人合作经营物流运输,占40%股权;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占被告股份的一半,原告有权随时查看物流运输的财物报表,且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将18万元转账给被告。但从签合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按原告要求查看财物报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星星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徐星星)参与经营物流运输,并持40%股权;乙方(刘某某)支付18万元,用于甲方投资上述物流运输,乙方向甲方的支付款项占甲方股权的50%;甲方每年7月1日底和1月底前向乙方支付50%的投资收益;乙方有权随时查看物流运输的财物报表,甲方不得阻拦并应提供方便”。原告将18万元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徐星星进行了沟通,原告微信内容为:关于我们合作协议,你一直不给我分红也查不到财务,现在卖了车,什么也没看到,而且还把公司过户了。我决定跟你解除合作关系,你在8月1日前把我的18万元还给我,要么跟我算这个期间的分红,要么给我利息。被告徐星星回复内容为:我明天回家去。此后双方未就《合作协议》的问题进一步解决。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2012年7月6日起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星星之间的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入股资金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投资收益及其他相关义务,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该通知到达被告对方时,双方的《合作协议》即予以解除。至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依照该合同取得的18万元入股资金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徐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入股资金18万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徐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彪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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