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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紫萱与郝江龙、平山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紫萱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郝江龙
平山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郝江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晶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安志国

(2014)平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紫萱。
法定代理人刘利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江龙。
被告平山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江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统筹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刘紫萱与被告郝江龙、平安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供销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郝江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供销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紫萱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郝江龙驾驶平安公司的冀×××××轿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行驶至柏东商厦西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骑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刮撞,致使刘某某与乘车人刘紫萱受伤。
平山县交警队认定郝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供销统筹公司投保。
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郝江龙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核实郝江龙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供销统筹公司辩称,同意商业险部分,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67.61元,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13567.61元根据郝江龙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供销统筹公司理赔。
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909元,没有超过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理赔。
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理赔数额共计28909,其中被告郝江龙支付的1528.9元赔付郝江龙,所余的27380.1元赔付二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紫萱人民币27380.1元,赔付被告郝江龙人民币1528.9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紫萱损失人民币13567.6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合计1570元,由被告郝江龙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67.61元,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13567.61元根据郝江龙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供销统筹公司理赔。
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909元,没有超过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理赔。
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理赔数额共计28909,其中被告郝江龙支付的1528.9元赔付郝江龙,所余的27380.1元赔付二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紫萱人民币27380.1元,赔付被告郝江龙人民币1528.9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紫萱损失人民币13567.6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合计1570元,由被告郝江龙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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