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中心校特岗教师,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宏、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相应责任人有依法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本案涉案冀JTY2990号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王某某能证明该车已卖给他人,所有权已转移他人,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冀JTY2990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现本院不能查明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某认可该车系其购买,其虽主张该车已卖给他人,但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购买车辆人的身份信息,而且即使被告罗某某将车出卖,出卖未经过年检车辆的,也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知道购买车辆人身份信息或实际驾驶员后,有依法追偿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674.0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营养费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会发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难以采信。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43639.73元,被告罗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1674.05元、护理费159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639.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68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