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付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人民陪审员王前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除已还4万元外,还欠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除已还4万元外,还欠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颜卫华
审判员:王前进
书记员:刘新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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