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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洪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高洪某
高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森

原告:刘某某,玉田县博宏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洪某,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系被告高洪某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洪某、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高洪某、高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某驾驶机动车与李军杰驾驶的原告刘某某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肇事经过、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高洪某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高洪某应承担30%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高洪某系饮酒驾驶,被告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误工及住院天数过长,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洪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高洪某负担204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高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某驾驶机动车与李军杰驾驶的原告刘某某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肇事经过、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高洪某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高洪某应承担30%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高洪某系饮酒驾驶,被告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误工及住院天数过长,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洪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高洪某负担204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高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4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杨卫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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