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唐县唐尧路。
法定代表人马宗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唐城中央小区帝景园B座商品房B座1单元1002号。
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原告无法入住,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26.67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唐县唐城中央小区帝景园B座1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
同时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剩余房款9943元。
二、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按每日26.67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26.67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唐县唐城中央小区帝景园B座1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
同时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剩余房款9943元。
二、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按每日26.67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骆肖依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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