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元。
上诉人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为356元,由上诉人武汉旭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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