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程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尹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航、被告北京永盛立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北京永盛立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程航、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61.3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7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谢卫路附近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60元,该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程航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系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60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在本人处,该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本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谢卫路附近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61.32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6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40.92元。
又查明:2019年6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60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该垫付款原、被告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一被告补充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确认2,640.92元;二、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60元/天×30天),四、误工费7,440元(2,480元/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八、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7,980.92元,该款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79.60元,该垫付款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980.92元;
二、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航1,0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0元,减半收取计126.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60元,由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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