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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小力等与沈贤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小力。
原告陈小峡。
原告陈玲,宜昌市滨江管理处工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贤明。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丁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半月镇马窑路1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欧阳建华。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贤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
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与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及委托代理人吴珊、文竹君,被告沈贤明即被告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3分许,被告沈贤明驾驶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路口时,适遇陈启民骑“飞鸽”牌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骑行横过城东大道,被告沈贤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陈启民所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启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沈贤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引发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启民骑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贤明驾驶驻车制动、灯光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虽属违法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启民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共发生医疗费3370.19元,被告沈贤明已全额支付,另被告沈贤明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死者陈启民生于1928年11月07日,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陈启民妻子,生于1934年1月20日,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陈小力、陈小峡、陈玲。
另查明,被告沈贤明驾驶的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共同共有。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与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最后查明,被告沈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宜公交事认定(2015)BW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原告刘某某及死者陈启民的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伍家岗区兵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沈贤明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被告沈贤明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宜市伍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贤明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陈启民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启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贤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启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沈贤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沈贤明承担70%赔偿责任。
二、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共同共有,共同经营,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对该车共同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3370.19元,根据被告沈贤明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⑵死亡赔偿金145111.25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25元(16681元/年×5年÷4人),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陈启民妻子,且已年满81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⑶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以上合计170089.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某某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项下赔偿四原告因陈启民死亡造成的损失3370.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因陈启民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6719.75元,由被告沈贤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04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扣除免赔率15%后承担33748元,由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956元。剩余款项17015.7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启民死亡的损失147118.19元,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启民死亡的损失5956元,被告沈贤明前期已垫付53370.19元应予抵扣,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向被告沈贤明支付4741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因陈启民死亡造成的损失9970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贤明支付垫付款47414.19元。
三、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因陈启民死亡造成的损失5956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刘某某、陈小力、陈小峡、陈玲负担534元,被告沈贤明、陈某某、丁先华、欧阳建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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