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乾宁花园*号楼*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24547-5。法定代表人:李国和,系公司执行董事。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对(2012)青执字第568号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对青县福郡小区的1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青县福郡小区的1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系范树文从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以20万元的价款从范树文手中购买了该楼房,但因该房产至今未核发房产证,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排除对该案的执行。九城基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8)冀0922执异54号裁定书和送达原告该裁定的回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568号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568号续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568号续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其与范树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即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系范树文名下的财产,亦未提交其向范树文支付购房价款的付款凭证,且本案所涉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在2013年6月7日被本院裁定查封,早于《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5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郡小区商品房32套,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1号楼1单元302室,执行庭向青县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到期后,2015年6月6日、2018年5月22日本院分别作出裁定,对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郡小区商品房32套进行续封。2018年1月10日,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092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异议,并于2018年5月14日将该执行裁定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诉状所写的房号系笔误,其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24日其与范树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范树文将坐落于沧州市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刘某某,乙方刘某某一次性交给甲方范树文房屋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缴税费由甲方负责。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基业公司)、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九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原告刘某某诉求中止对(2012)青执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并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系登记在范树文名下的财产,故刘某某与范树文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告刘某某对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产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且法院查封的时间早于刘某某与范树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故原告刘某某就青县福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