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东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
负责人:卢绍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垫付损失等137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2时30分,张健驾驶冀J×××××、冀J×××××号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239公里+4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肩上的刘建章驾驶的冀T×××××、冀T×××××号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乘车人刘文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健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时标的车未提供过磅单,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请法院核实冀J×××××、冀J×××××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违反安全装载,我司商业险免赔10%。3、请法院核实原告刘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刘某某无法证明其为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我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4、对冀J×××××、冀J×××××号车的重新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我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若法庭要求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协商下浮10%。我司需复勘新的配件来证实该车的配件已更换。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主张的冀J×××××、冀J×××××号车辆施救费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施救车辆的类型、数目和施救车的公里数,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主挂车均在我司承保,但是货物险未在我司承保,故我司要求施救费主挂货分摊,仅承担三分之二的金额且不认可二次施救费用。原告垫付三者车的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三者车无需施救。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2时30分,张健驾驶冀J×××××、冀J×××××号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239公里+4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停于路肩的刘建章驾驶的冀T×××××、冀T×××××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刘文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章无责任。张健驾驶的冀J×××××、冀J×××××号车挂靠在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49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954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GYH00029FY201812060422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4570元。
本院认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4570元,并提交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GYH00029FY201812060422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出具该份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告共计主张383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中28300元施救费系施救张健驾驶的冀J×××××、冀J×××××号车及车上货物,因货物损失并非保险承保范围,因此为施救车上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冀J×××××、冀J×××××号车的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主张为施救刘建章驾驶的冀T×××××、冀T×××××号车垫付施救费10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并提交该车辆照片拟证实该车无需施救,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受损,仅凭车辆照片不足以证实该车无需施救,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已实际发生,而本次事故中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章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所垫付的10000元施救费。
对于公估费,原告主张4729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99元(车辆损失94570元+施救费30000元+公估费4729元),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9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2.05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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