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朱自山,男,1963年11月28号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广乐,男,1984年4月20号出生,邯郸市邯郸中心县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申广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山、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申广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0518.89元;2.由被告靳某某担负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6时20分,我乘坐被告靳某某驾驶冀A×××××0号小型轿车去石家庄。靳某某沿青银高速行驶时违规驾驶撞上护栏发行事故后,被告申广乐驾冀D×××××N小型轿车与已发生事故冀A×××××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及同乘人员受伤。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河北医大一院和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大量费用。我多次要求靳某某赔偿,但他一再推脱至今未果。
靳某某当庭辩称,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申广乐驾驶冀D×××××N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申广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0937.89元,有票据2张其中河北医科大学一张,南宫人民医院一张;护理费186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和南宫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一天按照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10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1636元,证据鉴定费收费票据2张;诉前保全费72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诉讼费1065元,证据有票据一张;精神赔偿金5000元。
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住院费9650.4元无异议。对于南宫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印章字迹模糊,无法确认,支付类型是职工医保,原告已得到医保保障,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一张尾号为9300的南宫市人民医院的票据金额为636元不予认可,其为存根联,原告不可能持有。护理费有异议,一、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6天,没有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应当按6天计算护理时间。护理费额度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营养30天也无依据。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其本人是城镇户口或按照城镇计算的证据。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票据显示1000元,并不是163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全费和诉讼费用是法院确认的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937.89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予以支持应予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2元并不为过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7天+50元*12天=130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为宜,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本市四中教师,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6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兼顾其他伤者),其余损失由被告靳某某依法赔偿。被告申广乐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靳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费用后余款198.78元由原告在退卡时领取,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0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70803.89元、诉前保全费720元合计71523.89元扣除198.78元垫付款,实际赔偿71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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