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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与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付诉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起,原告刘某付及另两名木工陈国昌、李某1为被告熊某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建材家居广场××楼××号成兴建材门店的装修做木工工作,装修材料由熊某提供。2016年7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刘某付在该门店装修工作中,用电锯锯木芯板板材时(该板材由熊某提供),板材中的一截铁钉飞出,击中其右眼。刘某付当天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9584.88元(住院费19330.38元+门诊费254.5元)。其中熊某垫付15254.5元(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254.5元)。2016年10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6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付右眼损伤致右眼视力光感/眼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时间为30日。
另查明,刘某付与其妻子杨秀英的婚生长女刘璐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璐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子刘于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于霆自2014年9月起在宜昌市津桥中英文幼儿园就读。刘某付与其妻子杨秀英、女儿刘璐玲、刘璐婕、儿子刘于霆自2012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居住在宜昌市西陵区××路社区绿××路××号,后迁至宜昌市发展大道××单元××楼××室。
再查明,2016年6月22日,熊某在“顶立建材经营部”购买了50张木芯板和其他物品。2016年7月4日,熊某向宜昌市夜明珠工商所投诉,同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工作人员到熊某的成兴建材门店进行调查,询问了顶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程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抽样取证。2016年8月12日,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送检木芯板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GB/T5849-2006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付接受被告熊某的指示、监督,为熊某的门店装修提供木工劳务,熊某接受劳务并受益,熊某与刘某付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熊某主张其与原告刘某付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熊某作为劳务接受者,存在向刘某付提供质量不合格木芯板板材过错,该板材内含铁钉,在刘某付锯板材时,被板材内飞出的一截铁钉致伤右眼,熊某应承担刘某付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赔偿刘某付损失的90%;刘某付作为劳务提供者,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自担损失的10%。
熊某主张,刘某付系被质量不合格板材中的铁钉所伤,熊某购买该板材没有过错,刘某付应向板材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熊某作为劳务接受者,提供质量不合格板材,导致劳务提供者刘某付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刘某付提起的本案诉讼,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熊某因购买质量不合格板材所受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熊某可另行依法向有关方索赔。
刘某付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84.88元(医院医疗费19330.38元+门诊费254.5元)。其中,熊某垫付15254.5元;刘某付支付医疗费433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3、护理费2559.29元(31138÷365×30)。熊某主张应按住院时间18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时间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亦有依据,刘某付诉请护理费2559.29元本院予以支持。4、刘某付诉请误工费13775.47元(44496÷365×113)。有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付长期从事装修木工工作,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某付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证据,诉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误工费为2194.32元(44496÷365×18)。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刘某付所举证据户口簿、居住证、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某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被抚养人(女儿刘璐婕、儿子刘于霆)生活费38203.2元(18192×1×30%÷2+181××××3×30%÷2)。刘某付之子刘于霆跟随父母在城区居住,自2014年9月起就读于宜昌市津桥中英文幼儿园,有学校证明、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熊某主张刘于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1600元。8、刘某付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9、刘某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747.69元。熊某应承担损失90%的赔偿责任,计209472.92元,扣除其垫付15254.5元,熊某应赔偿刘某付194218.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付各项损失共计194218.42元(熊某垫付的15254.5元已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付负担180元,被告熊某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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