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义
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魏县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县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利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18层楼房违法楼层;2、判决被告因违法建筑高层影响原告的采光权,赔偿数额2万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原魏县畜牧局北面的魏县畜牧局家属院内。
魏县畜牧局将该块土地出让给魏县鹤翔骨科医院。
2015年2月份被告在该地块开发建筑商品房(金鼎苑项目)。
被告违反国家规划,擅自在该块土地上建筑高达40多米的18层商品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魏县畜牧水产局收据。
被告主要辩称:我公司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核查、实测后批准的。
有规划许可证和项目核准证。
我公司委托魏县鸿强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处,对该项目的日照情况进行分析并做出报告,结论是建设完成后基地外被遮挡建筑均不存在加剧情况,符合《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日照管理规定。
因此,金鼎苑项目的建设不会对周边建筑物的采光产生加剧影响。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项目核准证;日照分析报告书。
证明被告建设的项目是合法项目,对原告的日照不造成实质性影响。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魏县发展改革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魏发改核字(2015)4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
准许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在魏县开元路西段路北,建设1栋18层商住楼及附属地下建筑(金鼎苑商住楼项目)。
2016年3月23日魏县城乡规划局,给被告颁发了建字第130434201600002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居住在原魏县畜牧局北面的魏县畜牧局家属院内。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划,擅自在该块土地上建筑高达40多米的18层商品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
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18层楼房违法楼层;2、被告因违法建筑高层影响原告的采光权,赔偿数额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举出的证据1、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开发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
关于被告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否影响原告的采光权,魏县鸿强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处出具分析被告,符合《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日照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建项目系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举出的证据1、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开发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
关于被告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否影响原告的采光权,魏县鸿强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处出具分析被告,符合《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日照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建项目系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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