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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举,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张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公司经理。

原告刘文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寿)、于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大连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绥化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420.52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3误工费25,858.80元;4、护理费19,735.30元;5、伤残赔偿金154,41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9,000元;8、康复费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元;10、交通费502元;11、鉴定费3,310元,合计277,38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刘文举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人民大道与青枫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于波驾驶的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文举及车内乘人宫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文举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于波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绥化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连人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各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
大连人寿辩称,于波驾驶的辽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建议法庭保留未诉无责方的赔偿数额。对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伤残等级过高,再者原告没有申请营养费用的鉴定,鉴定中心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
绥化阳光辩称,刘文举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公司有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50元,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刘文举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于波驾驶的BA23M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与青枫路十字交叉口处相撞,致刘文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绥化阳光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连人寿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文举承担主要责任,于波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刘文举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10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绥化阳光无异议,大连人寿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没有申请营养费的鉴定,鉴定中心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鉴定意见书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大连人寿的抗辩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例,对于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文举受伤后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0天,医院确诊为:颈脊髓损伤,脊髓震荡伤,医疗费用15,420.52元。
原告为证实刘文举及父母在青冈镇内居住,提供刘文举在青冈县人民街建行家属楼房照、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青冈县昌盛乡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刘文举系青冈县镇内居民,刘文举父亲刘荣武、母亲王凤云,共有三名子女,刘文举父母与他一起居住建行楼××单元××室,居住五年以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查明,刘荣武出生于1940年8月16日,王凤云出生于1940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刘文举妻子邹鸿艳及儿子刘东明身份证明,为证实刘东明系青冈镇内居民,提交刘东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刘东明住在青冈镇内。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社区证明,大连人寿对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刘文举在青冈建行家属楼居住,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不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工资条,故不应按照城镇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来计算。关于刘文举父母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二人没有经济来源,因二人为农业户口,应有承包土地,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房照可以知道建筑面积为71.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7米左右,该房内居住原告夫妻及子女还有其父母,这么小的房屋居住这么多人,建议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每个级别200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给付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绥化阳光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例、靖城街道办事处证明、青冈县昌盛乡南岗村证明、刘文举房照、刘东明买楼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文举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5,420.52元,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0元,每天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9,000元、康复费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大连人寿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该鉴定意见不成立的证据,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66元计算,乘以180天,误工费25,8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9,735.3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30天乘以2人,再加上70天,护理费19,7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4,416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73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元,依据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8,145元乘以五年乘以伤残系数0.3,除以三人,应为9,072.50元,再乘以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给付9,000元。3,31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正规发票,可以支持。交通费502元,原告仅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张,不能证实此发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请求270,885.62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文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连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其余赔偿150,885.62元,由大连人寿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5,265.68元。绥化阳光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减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50元,给付刘文举105,269.94元。关于大连人寿提出的建议保留与刘文举同车受伤的宫雪的未诉无责方赔偿数额,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提交刘文举与宫雪的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自行和解,宫雪放弃对本车保险公司及对方车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文举165,265.68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文举105,26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6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由刘文举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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