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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丰、刘某诉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丰
刘某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杜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丰。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22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丰、刘某诉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丰、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杜某,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杜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赵儒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儒珍死亡,二原告作为赵儒珍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724.89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5094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1027.39元【医疗费损失8724.89元,死亡伤残费用102302.5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50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72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02.50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27.39元。被告杜某已垫付的13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被告杜某只要求二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111027.39元,多垫付的部分自愿放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丰、刘某111027.39元。原告刘文丰、刘某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赔偿款111027.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丰、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杜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赵儒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儒珍死亡,二原告作为赵儒珍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724.89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5094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1027.39元【医疗费损失8724.89元,死亡伤残费用102302.5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50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72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02.50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27.39元。被告杜某已垫付的13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被告杜某只要求二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111027.39元,多垫付的部分自愿放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丰、刘某111027.39元。原告刘文丰、刘某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赔偿款111027.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丰、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承担。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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