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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艳、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等共计24093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22时55分许,冀A×××××84550、冀A913F挂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会路段时,尾随相撞在王江辉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部,造成张书文和冀A×××××车乘车人王雪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1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书文负全部责任,王江辉、王雪敏无责任。冀A×××××号车在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我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各一份;2、医药费3829.34元,提交10张票据,用药清单两份;3、误工费9782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6/天X67天,提交住院发票及医嘱;4、护理费29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2元/天X7天;5、交通费500元;6、伙食补助费700元;7、营养费350元;8、修车费215976元,提交鹿泉区红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9、施救费6500元,提交元氏县尚信起重设备安装队出具的发票一张;10、路产赔偿费3000元,提交元氏县公路路政管理队出具的收据一张;11、原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一份;12、石某某市骏驰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张书文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关联性,否则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认可7天,不认可出院后的2个月,没有医嘱;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没有护理人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明;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每天50元;对证据7不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8,该维修清单既非实际损失的票据也不是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我司对此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核定施救费;对证据10不认可,该票据载明的赔偿人是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汽车公司,和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未提交路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的行政处理文书及损失项目清单;对证据11没有主车的运输证,而且我方要求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原件,以证明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车损及施救费的有关损失;对证据12俊驰公司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是石某某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相互矛盾,俊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认定车辆权属的定案证据;张书文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单纯凭该证明不足为据。
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辩称,1、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险25398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9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A×××××在我司投有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该事故主挂车及其驾驶人张书文如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则我司不负赔偿责任;3、我司认为伤者张书文的人身损失,应该由张书文自行主张,且其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我司就车上人员险向张书文赔偿时,应当预先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冀A×××××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在我司车上人员险内理赔;4、我司认为冀A×××××车辆的有关损失及其施救费应当由登记车主向我司主张,并应当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有关的所有权凭证,我司对该车辆有关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前,应当预先扣除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金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55分许,张书文驾驶冀A×××××,冀A913挂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会路段时,尾随相撞在王江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载乘:王雪敏)尾部,造成王雪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书文负全部责任,王江辉、王雪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险25398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9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A×××××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张书文驾驶冀A×××××,冀A913挂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会路段时,尾随相撞在王江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载乘:王雪敏)尾部,造成王雪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书文负全部责任,王江辉、王雪敏无责任。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险25398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9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A×××××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3829.34元,提交10张票据,用药清单两份,被告对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关联性,否则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和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花费,因此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9782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每天146元×67天计算,提交住院发票及医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住院认可7天,以没有医嘱不认可出院后的两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为146元×7天=10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9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2元×7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没有护理人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虽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必要的人员护理是需要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认可每天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7、修车费原告主张215976元,提交鹿泉区红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认为该维修清单既非实际损失的票据也不是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做评估,但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是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施救费原告主张6500元,提交元氏县尚信起重设备安装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核定施救费,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路产赔偿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元氏县公路路政管理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票据载明的赔偿人是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汽车公司,和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未提交路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的行政处理文书及损失项目清单,本院认为,路产损失是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的处罚,开具的罚款收据是对肇事车辆交纳罚款的凭证,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且已经由其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29.34元,误工费1022元,护理费2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15976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231621.34元。原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险25398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9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A×××××投有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621.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娟霞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杜鸿哲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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