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谢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罗山荣
胡艳波(湖北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职工,系刘某某之妻。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荣,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上诉人罗山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某某及谢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判实践中,认定误工时间的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对于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来判定。对于因伤残构成持续误工的,可以根据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的时间来判定。本案中,刘某某、谢某某的情形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按照定残前一日的标准来判定。但对于何时定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过早或推迟定残,都可能影响到损失的认定。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标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司法鉴定机构会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一个伤残评定时机,如果在符合伤残评定时机提出评定的,在鉴定书中径行确认定残前一日。如果不在伤残评定时机的,鉴定机构直接确定误工时间的长短。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刘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直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谢某某提出,原审对刘某某护理时间的认定,没有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85天,反而采信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的问题,原审对此问题,虽在证据采信上确有不当,但罗山荣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宜减轻非上诉方的责任,加重上诉方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刘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某某及谢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判实践中,认定误工时间的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对于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来判定。对于因伤残构成持续误工的,可以根据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的时间来判定。本案中,刘某某、谢某某的情形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按照定残前一日的标准来判定。但对于何时定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过早或推迟定残,都可能影响到损失的认定。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标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司法鉴定机构会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一个伤残评定时机,如果在符合伤残评定时机提出评定的,在鉴定书中径行确认定残前一日。如果不在伤残评定时机的,鉴定机构直接确定误工时间的长短。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刘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直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谢某某提出,原审对刘某某护理时间的认定,没有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85天,反而采信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的问题,原审对此问题,虽在证据采信上确有不当,但罗山荣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宜减轻非上诉方的责任,加重上诉方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刘某某、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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