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职工,系刘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荣,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上诉人罗山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谢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19时35分许,罗山荣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前路段时,因罗山荣驾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导致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嘉陵9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谢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山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为此,刘某某、谢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山荣赔偿刘某某、谢某某损失共计298504.03元(刘某某损失:医疗费152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误工费167835元、护理费8639.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杂项支出16407元,合计427549.51元;谢某某损失:医疗费1437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73299.20元、误工费60783.30元、护理费833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7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4544.58元,刘某某、谢某某合计损失为427549.51元+324544.58元=752094.09元,扣减罗山荣支付的医疗费214690.30元,支付的后续费用238899.76元,罗山荣还应当赔偿298504.03元),并由罗山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35分许,罗山荣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前路段时,因罗山荣驾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导致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嘉陵9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谢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山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谢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8658.54元;谢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行头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4天,2013年再次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摘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8天,共计住院治疗1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1813.28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5日,花费鉴定费800元;谢某某的伤情构成四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6%,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17日,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发后,罗山荣共计向刘某某、谢某某垫付费用453589.09元。
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5日,谢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5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原判认为,罗山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由罗山荣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谢某某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审确定刘某某在武汉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在京山住院9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确定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0元(30天×50元/天+92天×20元/天),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117天×20元/天)。
2、××赔偿金。刘某某、谢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故确定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6%,故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4136.80元(22906元/年×20年×14%),谢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3299.20元(22906元/年×20年×16%)。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均为180日,罗山荣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原审法院依职权要求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予以补充说明,该鉴定所进行补充说明,其认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是依据刘某某、谢某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而刘某某在作出鉴定后又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确定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98天,谢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刘某某的误工费为24665.92元(45470元/年÷365天×198天),谢某某的误工费为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某某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护理时间为85天,但其时间住院治疗122天,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22天;谢某某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17天,予以确认;刘某某、谢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故刘某某的护理费为8693.08元(26008元/年÷365天×122天),但其主张8639.08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的护理费为8336.80元(26008元/年÷365天×117天)。
5、营养费。刘某某、谢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刘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刘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谢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三个十级伤残、谢某某四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故酌定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谢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6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误工费24665.92元、护理费8639.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支出16407元,以上费用合计262647.34元;确定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73299.20元、误工费12825.86元、护理费8336.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515.14元。刘某某、谢某某损失合计为507162.48元(262647.34元+244515.1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刘某某、谢某某的损失由罗山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07162.48元(507162.48元×100%),事发后,罗山荣已赔偿刘某某、谢某某453589.09元,故罗山荣还应赔偿刘某某、谢某某53573.39元(507162.48元-453589.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罗山荣赔偿刘某某、谢某某损失53573.39元;二、驳回刘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刘某某、谢某某负担234元,罗山荣负担15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某某及谢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判实践中,认定误工时间的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对于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来判定。对于因伤残构成持续误工的,可以根据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的时间来判定。本案中,刘某某、谢某某的情形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按照定残前一日的标准来判定。但对于何时定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过早或推迟定残,都可能影响到损失的认定。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标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司法鉴定机构会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一个伤残评定时机,如果在符合伤残评定时机提出评定的,在鉴定书中径行确认定残前一日。如果不在伤残评定时机的,鉴定机构直接确定误工时间的长短。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刘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直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来确定刘某某、谢某某的误工时间,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谢某某提出,原审对刘某某护理时间的认定,没有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85天,反而采信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的问题,原审对此问题,虽在证据采信上确有不当,但罗山荣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宜减轻非上诉方的责任,加重上诉方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刘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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