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4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冯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85年4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OX698的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北时与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511元。被告冯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11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驾驶的冀BOX698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OX698号车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冯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OX6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去除非医保用药及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挂床费用及心脏病用药,并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被告公司认可300元。护理费过高,被告公司只赔付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被告公司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OX698的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与西曾线交叉口北时,与步行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2014年10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鼻骨需复位,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广成护理,刘广成系唐某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9.1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13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6330.36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231.36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1500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OX698的小型轿车与步行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231.36元(含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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