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原告:周某某(刘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第一小学教师,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百分之六的占用期间利息,至2017年6月2日为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对抵押房屋进行登记;3、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用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大海林林业局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5号门市房和海林市馨怡家园15号楼3单元905室住宅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发票、收据等所有手续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周某某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刘某某银行卡内。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周某某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也没有书面约定,抵押权依法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由于抵押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杜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周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90000元(计算到2017年6月2日),合计59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黄淑兰 人民陪审员 李润涛
书记员:林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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