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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某与杜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原告:周某某(系刘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日本国东京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第三人:刘某某(系杜某某前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第一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第三人:付某(系杜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国东京都。

原告刘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用二人夫妻共有财产大海林林业局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5号门市房和海林市馨怡家园15号楼3单元905室住宅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发票、收据等所有手续原件交给原告。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杜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7月29日和8月12日,两被告为规避法律,逃避原告及其他人的债务,杜某某到法院两次起诉杜某某。两起案件均为当日写诉状、当日立案、当日开庭、当日调解、当日下达(2014)大商初字第9号和(2014)大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第9号调解书认定,杜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杜某某借款70万元,并向杜某某出具欠据2张。杜某某因急需用款多次向杜某某索要,杜某某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调解协议内容是杜某某将已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房产抵付杜某某欠款70万元。第44号调解书认定,2010年8月25日杜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海林林业局四区幸福家园小区北1号商服,购买款由杜某某贷款给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杜某某名下。2013年11月10日,杜某某将房屋抵押贷款全部还清,经二人协商杜某某同意将此房屋过户到杜某某名下。调解协议内容:位于大海林林业局四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市北1号商服(顺峰宾馆)产权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前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至此,两被告将杜某某名下有效资产全部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给予处理。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仅凭两张欠据,在双方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应法律关系未严格审查。在立案后两被告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均无争议,并于立案当日迅速达成协议,法院在没有依法严格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出具调解书。两案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第二条第2、3款的规定,完全错误。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同时去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相互配合,虚构债务事实,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所有特征。将所有有效资产迅速处理逃避债务,必然致使原告债务无法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案调解内容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资格起诉。原告于2017年5月才得知法院正在执行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因房屋所有手续原件都在原告处,在去法院询问过程中进一步得知该房屋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分。因法院拒绝提供案卷材料,原告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于2017年7月25日委托律师调阅并复印两案所有卷宗材料。至此,原告才明确知道调解书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据情况。原告现及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请法院重新严格审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调解书。被告杜某某辩称,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二人虽然是亲兄弟关系,但是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的调解书所述的事实也有证据证明,他将在庭审调查中举证证实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虚假诉讼是子虚乌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的基本情况是和调解结果是:2014年7月29日和8月12日,杜某某到法院两次起诉杜某某。两起案件均为当日写诉状、当日立案、当日开庭、当日调解、当日下达(2014)大商初字第9号和(2014)大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14)大商初字第9号调解书认定,杜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杜某某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是欠大海林林业局四区幸福家园小区北1号商服即顺峰宾馆房款),并向杜某某出具欠据2张。杜某某因急需用款多次向杜某某索要,杜某某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是杜某某将已口头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房产(房屋相关证件及手续均已交给原告)抵付杜某某欠款70万元。(2014)大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0年8月25日杜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海林林业局四区幸福家园小区北1号商服,购房款由杜某某贷款给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杜某某名下。2013年11月10日,杜某某将房屋抵押贷款全部还清,经二人协商杜某某同意将此房屋过户到杜某某名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位于大海林林业局四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市北1号商服、顺峰宾馆产权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前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7)黑7515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认为杜某某、刘某某与杜某某、付某通过诉讼处分财产,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杜某某和刘某某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被告杜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与杜某某、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付某没有关联性,杜某某更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因为没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份证据法院没有支持,因此杜某某、付某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相反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干扰了杜某某、付某的生活。第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某某相同。(2014)大商初字第9号案卷中诉状、欠条和民事调解书,证实杜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诉杜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杜某某借款70万元,欠条内容为顺峰宾馆房款50万元,借款20万元,上述内容被该案调解书确认,其借款70万元与本案65万元购买顺峰宾馆房款相重合,本案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杜某某是受杜某某委托购买顺峰宾馆,杜某某借款交付卖主后过户到杜某某名下,再用顺峰宾馆抵押贷款60万元,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但是杜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又用顺峰宾馆抵押分别贷款15.4万元和48万元,杜某某还清60万元贷款本息后,由于杜某某用顺峰宾馆抵押另行贷款无法给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未取得顺峰宾馆的所有权,杜某某兄弟二人产生矛盾。还清贷款但是没有取得顺峰宾馆,杜某某借贷的款项完全是杜某某自己用,杜某某等于还了贷款,房子也没有拿到,只能找杜某某算帐。在这种情况下,给杜某某出具了50万元所谓宾馆的房钱,另外20万元是顺峰宾馆装修余款及其他借款构成,这也就是为什么同一天出具了两张欠条的原因,法院予以确认是因为这件事情都是客观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第三人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是虚假的,当时杜某某想把房款还清后过户,但是杜某某一直不在家,杜某某和付某去海林邮局查到杜某某又从中贷款48万元,找到杜某某问清楚事实,杜某某承认又一次贷款,造成房产无法正常过户,后来杜某某答应在第二年的“五一节”前后还清欠款,让杜某某回来过户。因为此事兄弟二人闹得不愉快,杜某某当时还不相信杜某某到约定期限时能把房款还清,所以杜某某给杜某某写了欠房款50万元的欠条,付某提出算一下以前装修期间杜某某从日本寄回的钱和装修剩余的钱以及杜某某前几年做生意时借的5万元,杜红霞以前借给杜某某做生意的钱一共是20多万,杜某某说零头不要了,就打了张20万的欠条。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反驳,首先原告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和相关事实的阐述,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充分认定第9号调解书认定的杜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杜某某借款70万元不是事实,杜某某代理人当庭解释50万元所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因杜某某并没有拿到房子才让杜某某打欠条,但原告认为该欠条原件内容当中写的非常清楚,是顺峰宾馆房款即与(2014)大民初字第44号案件杜某某起诉时所主张的65万元房款是同一标的,同时进一步证明第44号调解书所认定的杜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顺峰宾馆和杜某某主张于2013年11月10日将该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均不属实,因为被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杜某某贷款15.4万元,该笔贷款并没有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由杜某某代替偿还,所以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完全可以证实第9号和第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将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书的方式直接确认为杜某某所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当然原告也不认可本案杜某某主张的偿还杜某某购房款65万元之后双方达成了所谓的以顺峰宾馆抵债协议的相关事实。被告反驳称,杜某某偿还完杜某某的贷款60万元,顺峰宾馆事实上应当属于杜某某所有,但是花了钱没有拿到房产,该房产实际所有者就是杜某某,杜某某又将杜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实际上属于欠杜某某的房款是不争的事实,花了钱拿不到东西属于债务这应该没有任何异议,后来实际发生的事实也证明了用顺峰宾馆后来抵押所贷来的款项也是杜某某、付某偿还的,至于房产没有进行过户是由于在抵押中的不动产没有解除抵押之前是无法过户的,本案实际上是用顺峰宾馆抵押,杜某某、付某替杜某某偿还贷款130万元,这钱是杜某某、付某实际支付的,都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反驳称,对方的观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当依据个人观点而确定,更不能因形成所谓的法律文书而确认,杜某某与杜某某是否对顺峰宾馆房屋的所有权有相应的约定要看证据提交的是否充分,而现在两起案件间的借款原因相重叠,借款事实是否真正发生,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推断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所有事实在原来的两起案件中从未提起过,如果本案原告不提起撤销之诉,所谓的相应事实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两份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三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均不一致,被告所提出的拿了钱没得到房子并不是原调解书不应撤销的理由,反而进一步验证了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3、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门市房水表收据、吕军补差价收据、吕军身份证复印件、杜某某身份证彩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房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海林合力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杜某某夫妇将涉案房屋口头抵押给原告并将两房屋的所有手续原件交原告保管,而9号案件在没有涉案房屋任何证件和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调解以房抵债不仅事实不清,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当时向任何一方索要涉案房屋的证件,他们均无法拿出便可阻止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时该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实现债权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主张调解违法应指出具体违反哪条法律,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事实的,所签借条也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杜某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杜某某一家三口户口本,证明杜凯是杜某某、付某之子。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杜某某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该存折账户活期明细单一张,证明2013年11月8日付某在长汀邮政储蓄银行分两笔打入杜某某账户30万元人民币,一笔19万、一笔11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将直接证实原调解书证据不充分,特别是杜某某在参与原诉讼期间,本应将证据提交法庭,现在提交只能证明原诉讼存在可撤销的瑕疵,另外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当中与本份证据存在诉讼当时的必然联系,因为假定杜某某和杜某某存在替还贷款的事实,但是不必然的使得法院在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的情况下便可以下达调解书,在房屋没有过户之前,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杜某某而不归杜某某所有,更不应该将协助过户的相应内容作为调解书的第二项,所以不管这份证据客观与否,与原案民事调解的关联性不大,反而印证调解书下发当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杜某某和付某回来是为房子过户,因为贷款差了29万多元未还,付某分了两次把钱打给杜某某用于偿还贷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林支行汇款收据一份,该行个人借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两份,证明付某于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从自己卡号转入杜某某银行卡上人民币53万元,还清了杜某某所贷的15.4万元和48万元余款,因为两笔贷款都是用顺峰宾馆抵押的,不还清贷款没法办理房产过户,所以与房屋确权有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9号案件是2014年7月29日下发调解书,44号案件是8月12日下发的,本证据是8月13日付某转杜某某银行卡53万元,故该笔钱款与两起案件均无关联性,如果被告坚持有关联,那么只能证明9号调解书认定的民间借贷70万元为虚假,44号调解书认定的65万元房款在调解书下发之后当中的53万元所谓借款才发生,所以本份证据只能证明原两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现在主张的因无法过户才转款等主张既违反一般常理也与案件原证据相互矛盾,其前后主张不能自圆其说,进一步印证44号调解书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有重大瑕疵。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人贾秀文出庭证实,她与杜某某、杜某某是母子关系,顺峰宾馆是2010年8月25日是杜某某在平安村个人手中贷的款购买的,与刘维金过完户后拿到房照贷的现金由杜某某每月按时还贷款,每月还12300元左右,买房以后让杜某某夫妻二人经营五年,然后将房子过户到杜某某的名下。在2013年10月份杜某某还清29万,找杜某某过户,因找不到他导致无法过户,然后杜某某就回日本了。之后杜某某又贷款,杜某某急于回日本,委托她起诉,到法院调解后,杜某某和刘某某写了保证书就没有立案,第二年杜某某回来准备过户,发现房子的贷款还有53万,写了50万的借款条。装修时的钱都是杜某某拿的,我们家人欠杜某某的钱都给杜某某用了,还有装修剩下的钱一共20万。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打印单15张,证明杜某某2010年10月28日贷款6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这份证据与存折明细可以相互印证,也证明杜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贷款15.4万元,2013年11月18日贷款48万元,这两项贷款是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还清,该三次贷款都是用顺峰宾馆抵押的,位于大海林林业局四期幸福家园小区北门市1号,2014年8月14日解除抵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杜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进行贷款并逐月偿还后一次性偿还贷款的相关事实,而不能证明顺峰宾馆的房屋所有权归杜某某所有,2012年7月17日的贷款在2013年11月10日时并没有偿还,被告方主张的该房屋贷款由杜某某一次性偿还30万元相矛盾,房屋贷款尾数于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还清,不管该笔钱款出自于谁均与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起案件调解书无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反而印证了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刘某某无异议。6.杜凯和杜某某父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从日本东京向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杜某某账户汇款日元658万元,附有杜某某根据当时的汇率计算的约折合490306元人民币,还有2014年8月13日由付某账户银行卡向杜某某账户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3万元,证明汇款日元用于偿还购买顺峰宾馆借款6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这些款项加上付某通过长汀邮局现金转入杜某某账户的30万元还清了60万元贷款,付某汇入杜某某账户的53万元还清了杜某某后两笔的贷款余额,这份证据是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的,是根据银行的汇率计算的。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上份证据一样不属于新证据,印证原调解书认定事实缺乏关键性的证据,另外杜某某从日本汇给杜某某的钱款与杜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必然联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汇款直接还款,因为贷款是月月扣,而现有证据证实杜某某自2010年到2013年分11笔向杜某某汇款,汇款日元折合人民币多少被告单方主张不确切,同时不能排除杜某某在日本有经济收入,因其一家不在国内,完全有可能将相应存款汇回国内其弟杜某某账户内,而不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汇款用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被告计算的相应数额与原两份调解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不能用现在所谓的自行计算或者证人不清楚的证明来证实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刘某某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辩解意见与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三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5、6,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其要证明的问题自相矛盾(发生的款项即是44号案件的房款又是9号案件的借款),亦不是原调解案件的定案证据,且其中部分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原案证据欠条和调解书形成之后,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承诺用二人夫妻共有财产大海林林业局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5号门市房和海林市馨怡家园15号楼3单元905室住宅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发票、收据等所有手续原件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杜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分别对原两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针对的是(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刘某、周某某因杜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本人、原告刘某和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本人、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本人、第三人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错误且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本案中,杜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5号门市房和位于海林市馨怡家园15号楼3单元元905室的房产抵偿所欠款项时产生诉讼,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可能波及物权登记的权利变动,上述变动必然波及基于刘某、周某某作为杜某某债权人的利益,因原告夫妇与杜某某夫妇发生民间借贷时杜某某夫妇就是以此两处房屋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保证,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该调解结果与刘某、周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应确认刘某、周某某所举诉求主体适格;原告没有参加(2014)大商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夫妇将所涉房屋的全部证件、票据交给原告进行口头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因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才知道该口头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被杜某某以诉讼形式进行了处分并进入执行阶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撤销(2014)大商初字第9号调解书,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指向的(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杜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5号门房和位于海林市馨怡家园15号楼3单元905室的房产抵付所欠杜某某的欠款7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进行质证的证据仅有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一张顺峰宾馆房款50万元和欠20万元的欠条两张,即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而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原审时,并未审理该债务形成的原因、款项来源和用途,也未审查房屋的归属事实即以房抵债,属于错误行为,且该诉争房产的所有相关证件和手续均在原告刘某处。刘某作为杜某某的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杜某某处分全部财产,势必导致刘某夫妇无法实现债权,实际上也正是刘某夫妇在到法院申请执行时方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应认定该判决结果损害刘某夫妇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刘某、周某某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应予支持。而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第三人付某、刘某某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阻却刘某、周某某实现债权利益,撤销(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未参加原诉第三人利益的救济功能与本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大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霞
审判员  宋世敏
审判员  盖 锋

书记员:郝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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