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刘甲某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甲某。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甲某诉被告李某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开庭传票,被告李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甲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李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其带一些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承诺按相应的标准结算工资,并允诺年底结清所有工资。
我们遂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到年底回家过春节,被告说待年后结算了工程款就结清我们的工资款。
2013年初,我们到被告住处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给我们立下工资欠款的欠条,2014年初,我们再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仅支付43000元,尚下欠604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款共计6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七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四份欠条,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604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
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分别载明内容如下:一、“欠条刘某乙黄石工地出勤:2月10号
-3月13号
,共计三拾壹个工日(31个工日)(刘某某手支200元,吴楚手500元)31×100=3100-700=2400元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
”二、“欠条刘某丁井陉工地下欠工资壹万伍仟玖佰元整¥15900元黄石工地两个月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田家庄钉网子135个共计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刘甲某井陉工地下欠伍仟元整¥5000元刘某丙井陉工地下欠伍仟元整¥5000元刘某甲井陉工地下欠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刘某甲带人补助叁仟元整¥3000元合计下欠伍万伍仟三佰元整¥55300元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李某某2013年3月7日。
”三、“欠条刘某某年薪伍万元整¥50000元借支:壹万叁千伍佰元下欠: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元李某一2013年3月7日。
”四、“欠条周某某井陉出勤67天黄石出勤35天上京出勤25天总出勤127天每天100元共计壹万贰仟柒佰借支: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下进: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李某某2013年3月7日。
”上述四份欠条共计欠款金额103400元(2400+55300+36500+9200)。
2014年初,被告给付原告43000元,尚下欠60400元(103400-43000)一直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甲某劳务报酬6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甲某劳务报酬6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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