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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超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超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超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超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1和欠条2提出异议,否认是自己签名。原告又主张是被告之妻或被告雇佣人员书写,被告亦否认。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认可欠条3是本人签名,该欠条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而欠天翼翔公司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证据1属于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对于刘某超为天津天翼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欠条3中“刘某超”代表的是天津天翼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据2的内容中均未提及天翼翔公司及刘某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3和证人证言表达的内容是周某代表天翼翔公司与被告结清货款,但对周某与天翼翔公司是何关系问题因没有该公司的有关证明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4体现的是天翼翔公司给被告送货,但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无法认定被告证据与原告欠条3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刘某超的货款11200元,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刘某超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拖欠的是天津天翼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超112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0元,由原告刘某超负担6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刘某超的货款11200元,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刘某超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拖欠的是天津天翼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超112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0元,由原告刘某超负担676元。

审判长:刘润龙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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