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矿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3826-2。
负责人李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曹春雨,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称新型建材)李子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型建材订立购销装运按期协议书,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共分九次给付预付货款15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为原告提供所购煤矸石物料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8万元及利息15万元。
被告新型建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有悖客观事实,2009年10月原告与答辩人建立了煤矸石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就截止到2010年底、2011年1-4月双方往来账项,以及截止到2011年4月底答辩人尚欠原告款项,经再次核对后签订了《核对往来账纪要》。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4月底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1557354元(其中155万元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的预付货款,7354元为此前原告剩余的货款)。此外,答辩人尚欠原告矸石加工铲车加柴油款132587.98元、矸石加工放山沟机费53312.55元、生产用放山沟机等费用49405元、北山(王德喜)铲车加油22650.42元、矸石预收款270.04元,合计欠款1815580.7元。而原告尚欠答辩人1028912.86元,其中烧结砖款990元、煤矸石货款74160.61元、2011年1-4月尚未做收入的各种矸石货款949612.25元、水泥标砖4150元。前述债权、债务互抵后,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786667.93元。此外,该事实还有原告2012年3月18日向开平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亦可印证。故原告诉称“原告预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自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答辩人核对往来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答辩人交付预付款2万元,5月25日又交付预付款1万元。即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25日,答辩人共收到原告预付款158万元。根据原告提走煤矸石的530张《物品出门证》、2367张《提货单》、1272张《发货单》,以及9张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间,原告从答辩人处提走煤矸石共计1505825.67元。其中,按车计价的610车,矸石货款142279元;按重量计价的84282.10吨(1243车),矸石款为1363546.67元。《核对往来账纪要》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8日间,原告又陆续从答辩人处拉运走煤矸石合计矸石货款963066.87元。其中,按车计价的1270车,矸石货款245860元;按重量计价的77252.96吨(1118车),矸石款为717206.87元。上述事实证明: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原告从答辩人处提走煤矸石共计货款2468892.54元。2011年5月24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后签订了《核对往来账纪要》,纪要明确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786667.93元。《核对往来账纪要》后原告从答辩人处拉运走煤矸石合计矸石货款963066.87元,减去816667.93元(《核对往来账纪要》确认的欠款786667.93元及对账后原告预付款3万元),即原告从答辩人处多提走煤矸石合款146398.94元。
综上所述,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分九次向答辩人交付煤矸石预付款158万元,是客观事实。但随着答辩人陆续向原告供货煤矸石以及原告的不断提货,答辩人不仅完成了向原告交付煤矸石的供货义务,而且原告多提走146398.94元煤矸石,也是客观存在。原告之诉请有悖客观、于法无据。故提出如上答辩,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
2、煤矸厂购销装运安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期限。
3、收款单复印件9张,证明以我个人名义交的矸石预付款158万元,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
4、2010年8月30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付8月30日以前的矸石货款及付款单位。
5、2010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付矸石货款及付款单位。
6、2010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付矸石货款及付款单位。
7、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付矸石货款及付款单位。
8、201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年底之前的矸石货款已付及付款单位。
9、运输服务发票5张,证明煤矸石倒运费、挖掘机费未付,其中4张煤矸石倒运费票据指的是煤矸石加工费。
10、2011年5月24日的核对往来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敬海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2011年1-4月份尚未做收入的各种矸石货款949612.25元另行付款,不在矸石预付款和借款中抵扣
11、被告为我出具的2010年的统计表12页、2011年的统计表第2-19页(共18页),与2011年5月24日的核对来往帐纪要的数量、价格相符,数量、单价包含在纪要里。
12、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聘任授权书、安全协议、被告与敬海物资经销处订立的协议书、2009年3月13日的购销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后与刘某某个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发生不同的业务往来及性质关系。
被告新型建材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纪要》复印件1份、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开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013)开民初字第1285号应诉通知书及所附诉状,证明截止到2011年5月24日兑账之前,2011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667.93元。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158万余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诉请中的786667.93元及利息含概在往来账纪要中,本次起诉的诉请不能成立。1285号案件已经含概了本案的诉讼,本案包括了1285号的内容。
2、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煤矸石《物品出门证》复印件三册(包括530张出门证)、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煤矸石《提货单》复印件十二册(包括1243张提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煤矸石610车,按车计算合计货款142279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煤矸石1243车,共计84282.1吨,按吨计算后合计货款1363546.67元。被告向原告供煤矸石合计货款1505825.67元。
3、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煤矸石《提货单》复印件八册(包括1124张提货单)、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煤矸石《发货单》复印件七册(包括1272张发货单),证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煤矸石1270车,合款24586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77252.96吨,合款717206.87元,共计963066.87元。减去双方在核对往来账纪要中确认的被告欠原告矸石款786667.93元,减去本次诉状中对方所诉称的11年5月17日预付20000元、5月25日预付10000元,被告多付给原告的矸石折款146398.94元,所以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开具发票单位信息、开具发票明细1份,原告姐姐刘敬辉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向被告提供了票据单位的信息,双方对开发票包含的名称、单价、金额、重量、车数等均经过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27日质证时否认被告提供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5、提货委托书2份、《煤矸石销售发运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委托其司机拉运煤矸石属于其民事授权范围,原告雇佣司机所拉运煤矸石产生的货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6、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份,合计金额1648907.34元。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已经拿走,如果原告不承认可以调出税务发票,说明原告对煤矸石价款、数量的认可。表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完成,原告多提走煤矸石14万余元,原告本次诉请不能成立。解释一下:2011年10月25日的2张发票,按吨计量,金额为550512.46元。2011年12月22日的2张发票,金额为310362.28元,对应的发货时间2011年3月11日至4月25日金额为137676.12元。5月17日至7月23日的金额为174130.45元。2011年12月31日开了5张发票,总金额788533.06元,对应的发货时间按吨计量的是2011年7月26日至12月28日,按车计量的是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型建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2、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至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笔155万元是在核账之前发生的,另外两笔是在2011年发生的,不包括在核对往来账纪要中;4至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结清;对9号证据认为都是发生在2011年5月24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纪要之前,包括在纪要的倒运费中;对10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第1页倒数第4行手写的话与我们的核对往来账纪要有出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今年11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786667.93元的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承认本身有若干个单位,原告提交的几份协议书的内容也能看出名下若干个公司在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敬海。没有作收入不等于双方没有购销业务往来,也不等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不能证明另行付款,这里边的1557354.80元虽然定为借款,其中7354.8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以秦皇岛广维商贸的名义给付的矸石差价款,另外155万元原告提供了9张预付款收据,2010年发生的前7张155万元就含概在1557354.80元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这就是预付款,前面的借款定义不准确。155万余元的借款含在第4项中,叫款项并不叫借款,通过双方欠款供货抵销后应当是786667.93元。原告现在起诉拿这个作为证据我们不认可,与原告的诉请相悖。最后手写的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1号证据被告认可这2组表,不能作为今天诉讼支持原告观点的证据,在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截止到2010年底及2011年1-4月的往来账已经核对过,原告提供的表只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之前陆续提交的,最后确认的数字应以纪要为准。对12号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虽然双方有这些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分九次向被告方交付煤矸石预付款158万元的客观事实,双方亦承认原告在《核对往来账纪要》之前原告交给被告155万元,之后又交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4至9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经代表个人和不同单位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故予以采纳;10号证据系复印件,手写体部分被告不予承认,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12号证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其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型建材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对2号证据认为对物品出门证有异议,价格与数量不符,究竟哪个出门证真实不真实我也不清楚,不是我本人在场盯着。关于提货单,平时不是我盯现场,我也弄不清楚,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我只认可被告方给我提供的统计表的数字。对3号证据认为提货单、发货单不真实,数量与价格不符,我不可能委派司机签字,只认可赵西超、宋大福、王云江签字的数量,2009年、2010年大年三十当天有我签字的我也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我承认我姐姐开的票,开具的票额甲方并未支付给乙方。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授权委托书,其对具体的授委托人没有明确,司机应该为个人,该委托书并没有司机的姓名和车牌号,即便该委托书属实,属于授权不明。同时该委托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的时间不符,我们签发款项都是在2011年5月之前。《煤矸石销售发运管理办法》是被告自身拟定的,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从2009年一直延续,双方以不同的主体进行业务合作,上述开具发票的名称均为双增商贸公司,开具发票不能仅以为发票是真实的便认同和原告预付的货款有关联,故而被告方以9张发票的开具作为其债务已偿付,且多送货与事实不符,证明效力也不完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核对往来账纪要》是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帐,包括买卖、租赁等项业务相互抵消后,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款余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数额有异议,但是,均认为此项业务往来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核对往来账纪要》中,对2号证据不予采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提货单、发货单不真实,数量与价格不符,我不可能委派司机签字,但是其在(2013)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亦已认定,其是2011年4月底后双方发生了买卖行为,故原告从被告处购货后未支付的货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和6号证据承认所开票据,但开具的票额甲方并未支付给乙方,同时认为被告方9张发票证明效力也不完备,但是发票的开具单位系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而开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予采纳。对5号证据认为授权不明,时间不符,《煤矸石销售发运管理办法》是被告自身拟定的,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给被告委托书,对受委托人在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办法系被告对销售发售煤矸石工作流程等的具体规定,购销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应遵照执行,故对5号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以其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几个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以及借用其他单位的名义与被告新型建材发生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分七次给付被告新型建材预付货款155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以小海的名义代表其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个人企业及所借用的其他企业单位公章与被告新型建材就双方业务往来帐进行核对,并形成了《核对往来账目纪要》,载明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尚欠小海款项人民币786667.93元。2011年5月15日至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提走价值人民币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于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分别向被告新型建材交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新型建材按原告刘某某提供开具发票信息,为原告刘某某开具了总金额为1648907.34元的发票共9张,发票已交付原告。原告刘某某以预付被告新型建材货款158万元,被告新型建材没有供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型建材返还货款158万元及利息15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某某以其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几个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以及借用其他单位的名义与被告新型建材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核对往来账纪要》,系对原、被告双方截止2011年4月底业务往来账的总结。《核对往来账纪要》载明,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尚欠刘某某款项786667.93元,系双方经互相抵账后所形成的欠款余额。2011年5月至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处提走价值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交货款30000元系双方业务的继续。被告新型建材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处拉走的煤矸石货款,抵顶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并无不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处提走煤矸石的价款,已超过被告新型建材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与2011年5月后刘某某交付货款30000元的总和。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新型建材返还货款158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伟艳
审判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王烨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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