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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白传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合乡。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林甸县。
被告:白传成,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59号与喜庆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传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平安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945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白传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县原公安局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EB759号夏利牌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在林甸县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6608.38元。经林甸县交警部门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传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8.38元;护理费4958.64元;误工费41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945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黑E8B759车与白传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白传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白传成承担30%、王某某承担70%比例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承保黑E8B759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原告误工费诉请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已实际因案涉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被告主张原告举示相关机关出具原告停业歇业证明方可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属不合理加重原告已善尽的举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院治疗时间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挂床未予治疗且在本院示明后在期限内未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本院结合住院病案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
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6608.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6390.38元。刘某某另购买辅助器具215元,无正规票据,但白传成、王某某予以认可,由该二人按比例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考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4151.52元: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2015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42095元/年),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4958.64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50275元/年),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140元:无正规票据,但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3元/日、共36天的标准赔付,本院确认108元。
综上所述,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208.5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9990.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9218.16元)。此外,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215元,本院未认定但被告白传成、王某某自认,本院按王某某承担150元、白传成承担65元计算。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9208.5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150元;
三、被告白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6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白传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实 代理审判员  陈晖 代理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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