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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庞晶娟之夫。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庞晶娟之母。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刘某乙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崔玉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683801850P。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20分许,庞晶娟驾驶冀F×××××(发生事故时悬挂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八里庄村杜旭峰加油站(168KM+3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晶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认定庞晶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晋H×××××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晋H×××××、晋H×××××挂号车辆行驶证、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保单、曲阳县灵山医院诊断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等证据证实。另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显示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委托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代购汽车),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称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称被扶养人系庞晶娟儿子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11年)、庞晶娟女儿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14年),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3、丧葬费26204.5元。原告称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认可按照在岗职工工资依6个月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称数额过高,受害人驾驶未年检车辆和饮酒驾驶,应依法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
5、车辆损失费27986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曲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注明车损价值为27986元,在曲阳县江红钣金喷漆维修中心进行的拆检)。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称车损数额过高,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为2013年购入,使用年限较长,且鉴定结论书中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购置发票。
6、拖车施救费、拆检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宏瑞配件门市部拖车施救费、拆检费发票1张(注明拖车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票据出具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且包含拆检费用,拆检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
7、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王某某称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不予承担。
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442498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211149.4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称被告王某某超载驾驶,故增加免赔率10%,对此提交了投保单(加盖有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印章)、保险条款。被告王某某称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且向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免赔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王某某称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原告认可收到了30000元,称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晶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2787.5元,有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7986元,有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6、拖车施救费、拆检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有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检费1500元,因曲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中注明的拆检部门与拆检费发票出具部门非同一单位,且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440998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损失3289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10699.4元。另因晋H×××××、晋H×××××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实行10%绝对免赔之规定,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免赔部分为9869.94元,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称免赔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故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0699.4元。被告王某某称自己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损失180699.4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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