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739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我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孝昌丰山镇岭山村一组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丰山镇岭山村一组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公路右侧水塘,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24565.1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因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乘客座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我方于2015年9月30向孝昌县人民法院诉请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因我对被告的狡辩非常气愤而当庭自动退庭,致使本案按撤诉处理;但被告的过错致使我经济损失严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民进行相应的权利主张时,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搭乘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因被告周某某的过错,导致车辆侧翻于水塘、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免费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是否有赔偿的义务以及原告的治疗花销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对于第一个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原告在搭乘时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被告虽无需因违反客运合同而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但当被告同意原告的免费搭乘、其就有相应的风险控制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未脱离被告的“管理人“的管理范围之前;任何因原告操作失误以及车辆自身故障所导致的损害;被告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某有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佐证其住院花销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关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对应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27059.6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人)、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986.64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故对于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四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合计36986.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余款352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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