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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某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自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自合同签订一直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房本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绝配合,现因房屋过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某号房产过户手续,并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配合原告过户,华北油田下发了通知及文件,因当时我已经把房子卖给了原告。按照文件规定,我每年享受单位补贴每平米37.5元乘以80平米的3000元的物业和采暖补贴,但需到我工作的房管科登记备案。后我找到原告爱人,她同意房子还登记在我名下,待他自己的集资房下来后把我的房子退还给我,我再退房款给她。2013年我找到原告,要求退还房子,返还房款,他说是他父母出的钱买的房子,他父母不同意退房子。至今他也没有退还房子,我也没退还房款。原告即占有了我的房子还享受无房户的补贴,去年年初时,原告找我过户,但要过户至他父母名下,我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甲方(卖房人)张某某与乙方(买房人)刘某某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00000元将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综合服务处出售给自己的某号住房卖给乙方;乙方于2005年5月8日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在2005年7月31日前将剩余房款90000元支付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住房钥匙、住房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签字后交给乙方;乙方自购房之日起,享受该房现有物业待遇,并独自承担水、电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张某某、乙方刘某某签字捺印。2005年5月8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某房屋定金壹万元整”,2005年7月27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某剩余房款玖万元整”,同时将住房钥匙、住房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2017年10月11日张某某曾起诉刘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我院(2017)冀100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查询,廊坊市某的房产,产权人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廊广阳房字2725。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住房买卖协议书、收条、住房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后,被告张某某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名下,故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25区14-04-411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廊广阳房字2725)过户至原告刘某某名下。
二、在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刘某某名下后,涉案房产即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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