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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汝某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27号。
负责人:莫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家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第三人周家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8月31日与(2017)赣0725民初515号周家健与刘某某、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睿智、第三人周家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支付垫付款3023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向案外人朱柏方购买了一辆车号为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同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周家健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文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文竹路与齐云山大道交叉路口,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违法超车,导致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货车左后轮发生刮撞后,无牌燃油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周家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周家健共发生医疗费79109.55元,原告垫付了38912.82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未与第三人周家健达成赔偿协议,其诉请的伤残项目赔偿不予认可。
第三人周家健提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转帐凭证、领条、医院缴费押金,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垫付了38912.82元。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周家健对缴费押金持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垫付款为3326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周家健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文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文竹路与齐云山大道交叉路口,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未违法超车,导致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货车左后轮发生刮撞后,无牌燃油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第三人周家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周家健受伤后被告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周家健治疗已发生门诊费用3869.51元、住院费用73596.73元。其中,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为33269元。第三人周家健住院37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家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0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家健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5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7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0元。因原告刘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异议,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9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家健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院认定第三人周家健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4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5772元、误工费116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分别为1900元及1400元,总计171133元。依据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第三人周家健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因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周家健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家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家健护理费5772元、误工费116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7466元(77466-1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80586元,由第三人周家健、原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刘某某应承担24176元,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周家健自行承担。鉴定费由已支付方各自承担。因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3270元,第三人周家健应返还垫付款9094元(33270-24176)。该笔应返还的垫付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即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0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0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玉华 审判员  钟素芳 审判员  邓方定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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