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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安居东里。
法定代表人牛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戴河一小区的中国红色公寓16层房和15A层10号两套房,价款分别为1385792元、1234200元。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当即向原告交付了两处房屋。
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两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时办理原告所购两套房屋的权属登记。
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24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关于中国红色公寓16层房和15A层10号两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预先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也并没向被告支付过有关中国红色公寓16层房和15A层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支付房款及相应的费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同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不作为反诉提出。
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购房款收据、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戴河一小区的中国红色公寓16层房和15A层10号两套房,并分别交付了两套房的购房款1385792元、1234200元及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秦某某丽都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刘某某为中国红色公寓14层10号、16层07号业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同和收据是被告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为原告提前签订、出具的,且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收据开具时间都是2013年2月5日,是被告预先为原告做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两套房子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总计高达200多万元,原告应当提交其他支付款项的凭证,如银行交易记录和刷卡凭条进行佐证;证据二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全玉娟购买15-22号商品房的所有手续及(2015)秦新民初字439号判决书。
购房手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刷卡凭条、收款单、验房签字文件、物品交接明细表、委托经营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拟证明虽然被告为全玉娟开具收据,同时全玉娟也提供了刷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向被告交款,也做了验房物品交接手续及委托物业公司经营的过程,这些事实也经过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法院判决形式确认,原告仅凭合同、收据不能证明交房款和买房过程;
证据四:谢春卉向被告购房手续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法院(2016)冀039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
购房手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刷卡凭条、交通银行的进账单、发票、收据、委托经营协议及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谢春卉在被告处买房时被告为其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据,同时谢春卉向被告提供了刷卡凭证支付费用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将房屋委托物业经营,收到了经营收益,上述事实经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物业证明所载14层10号房屋与合同中所载15A层10号不一致且无经手人签字,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一小区的中国红色公寓第15A层10号、16层07号商品房,价款分别为1234200元、1385792元。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
原告自述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
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现原告刘某某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交纳了15A层10号、16层07号商品房的购房款。
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其从事扇贝养殖工作、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财务;被告只是陈述未收到购房款、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作为单位,未能解释基于何种原因给原告出具收据,故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各种款项的辩解不能使本院采信。
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购房款、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被告否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及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现原告认可已经交付房产;而被告未能对“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举证其没有责任,原告未能取得合同中确定的15A层10号、16层07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2%”(两套商品房购房款“1234200元、1385792元”的2%为524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时办理原告所购两套房屋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交纳了15A层10号、16层07号商品房的购房款。
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其从事扇贝养殖工作、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财务;被告只是陈述未收到购房款、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作为单位,未能解释基于何种原因给原告出具收据,故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各种款项的辩解不能使本院采信。
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购房款、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被告否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及配套费、物业费、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现原告认可已经交付房产;而被告未能对“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举证其没有责任,原告未能取得合同中确定的15A层10号、16层07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2%”(两套商品房购房款“1234200元、1385792元”的2%为524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时办理原告所购两套房屋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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